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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陳彥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告
寶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萬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43萬3,383元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所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3萬3,383元,合併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6萬9,728元【計算式:393萬6,345元+443萬3,383元=836萬9,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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