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5號
- 原 告
-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婉萍
- 被 告
- 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
- 法定代理人
- 金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印鑑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