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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郭千溶

  • 原告
    澄霖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映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澄霖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被 告 映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千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訂之「專案一(胃腸功能改善 健字號開發)+專案二(調節血糖功能改善健字號開發)+專案三 (延緩衰老健字號開發)」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規範執行,致產品無法通過主管機關審核,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522萬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2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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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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