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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0號

返還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冠中

原告
林維亨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告
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泓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蔡竣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寄託物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萬1,34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已繳納聲請費3,000元,現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訴訟程序,依法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起訴,應依原告聲請調解時之裁判費徵收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7萬1,346元,乃為返還該寄託物不能時,所依「CoinMarketCap」網站陳報客觀上之交易總價值,與原告請求返還該寄託物,為訴訟目的同一,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依上開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47萬1,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2,4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聲請調解費3,000元,尚須補繳10萬9,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幣種 數量 應返還原告之錢包位址或帳戶 1 USDT 24.962251 0x2b10c602e184cDf54ebA7CF0596C65e29646Bac5 2 CNYT 1.6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 戶名:林維亨,帳號:000000000000 3 BTC 2.000000000 3C14qZPRaxFnopjjeWsBKgSsfF6eKiKM9N 4 ETH 26.00000000 0x2b10c602e184cDf54ebA7CF0596C65e29646Bac5 5 DOGE 22000 DAYnbM1U9EWdKiLHi3uZN26FJ49vD3vn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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