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3號
- 原告
-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鄭德發
- 訴訟代理人
- 張珮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柏霖律師
- 被告
- 蔡弘偉即平方生活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87,01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9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平方生活室內裝修商城之商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00元。其中第1項、第2項聲明,原告同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辦理遷出登記,使其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係於101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屬鋼骨構造、鋼筋混凝土構造,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4年3月27日),屋齡約為13年又4個月,建物全部面積共71.51㎡(層次面積42.15㎡、陽台4.28㎡、雨遮1.68㎡、公共設施【不含車位部分】合計23.4㎡),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並以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作為計算依據;地上21至25層之鋼骨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以二層以上新成屋平均房價水準為每坪20萬元至未滿30萬元級距作為計算基準)平均為46,100元/㎡(【47,600元+44,600元】÷2)、每年折舊率1.6%,故系爭房屋建造迄起訴時之折舊後現值約為2,593,510元(建物單價46,100元/㎡×{1-(年折舊率1.6%×經歷年數13又4/12年)}×建築物面積71.51㎡,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3,510元,並應與第3項聲明合併計算。至於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核屬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87,016元(2,593,510元+93,506元)。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7,906元(即第1項聲明按房屋課稅現值604,400元計算,並與第3項聲明93,506元併算其價額),惟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即原證9)乃稅捐機關徵收稅額所用,無從反映實際房屋現值,無足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故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7,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