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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何佳蓉

原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被告
于淑英

王雅麗

王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王雅美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王雅美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遺產之價額,按債務人王雅美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原告起訴時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建物型態及大小相似之兩件物件房地交易單價約每坪新臺幣(下同)48.65萬元【計算式:(47.5萬元+49.8萬元)÷2=48.65萬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07.10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為32.4坪(計算式:107.10平方公尺×0.3025=32.4坪,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第一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576萬元(48.65萬元×32.4坪=1576萬元,四捨五入僅計至萬元),另附表二金額總計為6萬1851元,債務人王雅美之應繼分為4/1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1萬9160元【計算式:(1576萬元+6萬1851元)×4/15=421萬9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中和區 中和  422 183.62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1 160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總面積:107.10 層次面積:85.44 平台面積:21.66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753元 2 存款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3753元 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吉利終身壽險 5萬5345元   合計 6萬18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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