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3號
- 原告
- A03
- 被告
- A04
- 訴訟代理人
-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A04(民國31年2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A03(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5年7月17日前或依法務部調查局指定之時間,攜身份證明文件及依法務部調查局通知應備之其他資料,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於認領子女之訴,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自屬對本件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母與被告交往而生育伊及伊胞姊等人,雖伊母與被告未結婚,然親友均悉被告為伊父親,報章媒體亦稱被告為伊胞姊之父,被告復曾給付養家費,伊學費亦由被告支付,若被告否認即請求為親子鑑定等語,並提出伊與被告之會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摺影本、伊與被告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憑,並傳喚證人A02到庭作證。
三、被告否認並辯稱:伊固曾與原告之母交往,然被告非伊所生,媒體報導僅為片面之詞,證人A02對待證事實多稱「不知道」、「不清楚」,伊請原告擔任拓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因原告有土木專業,純屬商業考量,原告在職進修則係因公務需要而給與學費補助,均不能證明有血緣關係等語。
四、被告既不爭執曾與原告之母交往,自不能僅以二人嗣後是否分手,而完全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又查,被告為原告支付學費之方式,係由被告會計以「林○如」名義匯款至原告配偶帳戶,勾稽原告向被告之會計詢問學費能否由被告會計直接轉帳繳納時,被告會計覆稱:「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則倘該「學費補助」屬「公司福利」,殊難想像①何以係輾轉以第三人帳戶匯入員工配偶帳戶,而非自公司帳戶逕匯入員工本人帳戶、又②何以「不方便」直接為員工支付學費之理由,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已盡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兩造間血緣關係之存否。又兩造間有無血緣關係,攸關原告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被告既否認其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自可依上開勘驗方法判定有無血緣關係。是原告聲請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自有必要。爰依法命被告與原告應依本裁定遵期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親之親子血緣鑑定,如有需要支付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又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