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
- 原告
- 吳明亮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家仰律師
- 被告
- 蘇羽馨
- 被告
- 温振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蘇羽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温振鴻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蘇羽馨(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結婚,其於113年4月間發覺蘇羽馨對其態度趨於冷淡、外宿頻率增加等情,經其追問,蘇羽馨乃坦承自113年起與被告温振鴻(以下逕稱其名)交往。温振鴻明知蘇羽馨已婚,竟與蘇羽馨為如附表所示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蘇羽馨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又被告於本案中所提詆毀、訕笑原告之內容,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要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蘇羽馨辯以: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伊固有附表編號1行為,然斯時伊與温振鴻僅為朋友關係,伊並未告知温振鴻伊已婚,且伊與原告結婚時僅有辦理登記,並無宴客或分送喜餅,故警局其他同事並無可能知悉伊已婚,又伊等只有附表編號1行為,並無其他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伊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此外,原告與伊協議離婚時,已主張其因為伊與温振鴻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要求伊賠償,伊雖就原告所述內容有爭執,然為求好聚好散,仍同意給付原告72萬元,而因原告與伊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後,剩餘財產差額約為5萬元,原告僅得向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約2萬5,000元,足見伊給付原告之72萬元,應係就婚姻關係所生一切爭議,包含雙方剩餘財產分配及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所為之整體協議結果;另伊代原告給付113年7月至同年10月之房租共10萬4,000元,亦係作為原告所稱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又倘認原告尚未獲賠償,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賠償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温振鴻辯以: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伊雖有附表編號1行為,然斯時伊等並非交往關係,且伊於上開行為時尚不知悉蘇羽馨已婚,係直至113年6月底,蘇羽馨向伊表示不宜再連絡,伊始知悉蘇羽馨已婚。又伊等只有附表編號1行為,並無其他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伊知悉蘇羽馨為有配偶之人,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此外,蘇羽馨已給付原告72萬元(包括剩餘財產分配2萬5,000元),並代原告給付房租共10萬4,000元,應已包含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伊於蘇羽馨已清償之79萬9,000元範圍內(計算式:72萬+10萬4,000-2萬5,000=79萬9,000),同免賠償責任。又倘認原告尚未獲賠償,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賠償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
㈠原告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人事室助理員,蘇羽馨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防治組巡官(現已調離原職位),温振鴻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巡佐(現已調離原職位)。
㈡原告與蘇羽馨於112年3月20日登記結婚,於113年7月15日登記離婚。
㈢原告所提原證1為原告與蘇羽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蘇羽馨有給付72萬元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配偶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之一方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固辯稱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等語。惟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及理由書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㈡温振鴻於113年4月28日以前即知悉蘇羽馨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温振鴻知悉蘇羽馨為有配偶之人,為被告所否認,温振鴻並辯稱直至113年6月底始知悉蘇羽馨已婚。經查,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3日北市警督字第1143007535號函所附113年8月28日案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記載:「緣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所長陳奕安於本(113)年7月12日風聞該所巡佐温振鴻(未婚)與該分局防治組巡官蘇羽馨(已婚)於街頭擁吻,並流傳照片2幀,疑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另內政部警政署於本年7月23日函文交查民眾匿名檢舉,除指陳多名員警曾目睹温、蘇2員不正常感情交往之事證外……」、「㈡匿名檢舉指陳多名員警曾目睹温、蘇2員不正常感情交往情形如下:1.本年4月28日20時許,温、蘇2員至本市○○區○○街0號B1『小螺波餐廳』用餐,餐後2人於人行道上接吻、擁抱……」、「四、訪據溫員稱略:㈠渠目前未婚,知悉蘇員已婚身分。㈡渠於113年4月28日18時下班後,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與蘇員聚餐,用餐至19時50分離開。坦承餐後一時心動,遂相互擁抱及親吻」、「檢討分析:……蘇、温2員雖矢口否認交往關係,惟查雙方已知其中一方為已婚身分,仍於公眾往來頻繁街道擁吻」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網頁刊登:「臺北市警松山分局爆出已婚女巡官蘇姓與男巡佐温姓不當交往,2人在慶城街當街擁吻,被路口警用監視器錄下畫面,警方調查發現,轄下東社派出所、中崙派出所及警備隊,有8名員警先後調閱2人擁吻畫面……逐一比對後確認8名員警身分,且分屬不同單位……」等內容(見北司調卷第59頁),由有員警目睹温振鴻、蘇羽馨2人於113年4月28日餐後於人行道上接吻、擁抱,以監視器錄下,且有包含温振鴻所屬之東社派出所等分屬不同單位之員警先後調閱2人擁吻畫面,並因此檢舉温、蘇2員不正常感情交往乙情觀之,堪認蘇羽馨為有配偶之人應為同事間所知悉,且其中包括與温振鴻同屬東社派出所之員警,復佐以温振鴻於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時,坦承知悉蘇羽馨已婚,113年4月28日與蘇羽馨於街上接吻、擁抱係一時心動等語,並未否認係113年6月底始知悉蘇羽馨已婚等情,堪認温振鴻於113年4月28日以前即知悉蘇羽馨為有配偶之人。温振鴻辯稱蘇羽馨並未告知其已婚,直至113年6月底始知悉蘇羽馨已婚,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分際,非屬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友情誼,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已達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據提出原告與蘇羽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聞報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網頁畫面等為據(見北司調卷第17至59頁,本院卷第181至20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3日北市警督字第1143007535號函所附系爭調查報告及懲處紀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5頁),被告固不否認有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然否認有其他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
⒉經查,觀諸系爭調查報告記載:「調閱本局錄影監視系統及温員住處大樓,上開檢舉時間影像結果如下:㈠4月28日已無監視器影像。㈡6月26日3時41分温員騎乘機車(温員所有)接送蘇員(蘇員於後座摟抱温員),3時44分温、蘇2員進入温員住處大樓,8時26分蘇員獨自走出大樓。㈢7月11日晚間松山路周邊影像,未發現蘇、温2員散步、擁吻等情。㈣復以車牌辨識系統查閱,發現其他影像如下:⒈本年6月1日19時32分,温員手搭蘇員肩膀步行進入温員住處大樓,同日21時43分温、蘇2員走出大樓,温員騎乘機車載送蘇員往松山分局(蘇員於後座摟抱温員)。⒉本年6月27日20時21分,温、蘇2員手提物品步行進入温員住處大樓,21時47分温、蘇2員空手走出大樓,温員騎乘機車載送蘇員往松山分局(蘇員於後座摟抱温員)……四、訪據蘇員稱略:……6月26日温員係載渠至饒河街一處民宅騎樓聊天,不知道温員詳細住處,僅知於松山派出所轄區;復辯稱6月1日、26日、27日等3日係與温員坐於温員住處大樓外騎樓欄杆聊天……五、訪據温員稱略:……渠於6月1日、26日及27日與蘇員僅於饒河街附近散步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由系爭調查報告係依據該局錄影監視系統影像及車牌辨識系統調查而得,且蘇羽馨、温振鴻並未爭執錄影監視系統影像及車牌辨識系統所呈現之畫面為其等本人,僅爭執未進入温振鴻住處大樓,然其2人對於何以於113年6月1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同時出現於温振鴻住處大樓乙節,不僅蘇羽馨前後說詞不一,其2人說詞亦相互齟齬,顯有隱瞞之舉,又參以蘇羽馨雖稱係與温振鴻坐於温振鴻住處大樓外騎樓欄杆聊天,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地訪查温振鴻住處大樓,查得該址騎樓僅有低矮狹長之鐵製欄杆車阻,難以長時間久坐聊天等情,並對照原告與蘇羽馨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告:)所以你實際上去過他家幾次」、「(蘇羽馨:)沒幾次吧」、「(原告:)好喔,反正6/26不是第1次;你都跟我說第1次」、「(蘇羽馨:)但6/26那個真的是要去講再也不想聯絡了」、「(原告:)可是你說那次去他家講也有喝酒親親」、「(蘇羽馨:)『NO貼圖』」、「(原告:)蛤不然去他家喝酒親親又是其他次就對了;6/26要跟他掰掰;甘安捏?」、「(蘇羽馨:)對」等語(見北司調卷第28至29頁),堪認系爭調查報告認蘇羽馨與温振鴻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為可採。
⒊蘇羽馨與温振鴻先於街道上擁抱、接吻,所為顯已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分際,復佐以原告與蘇羽馨對話紀錄截圖,蘇羽馨向原告表示:「我自己做錯的事我還是得面對」,經原告詢以:「你做錯什麼」,蘇羽馨覆以:「外遇阿」、「找別人親親抱抱阿」等語,及蘇羽馨於原告向其表示:「結婚了你半夜去他家喝酒親親,在路上親親抱抱」,未予否認,僅覆以:「對不起」等情(見北司調卷第17、22頁),並參諸蘇羽馨於原告詢以何以被温振鴻吸引時,表示:「說真的哪裡好我也不知道;不好的也有;但是就是感覺很吸引而已」,於原告質以:「要喜歡到可以抱抱親親的程度捏」,回覆:「那應該說;比跟你舒服?因為有點肉很像抱大娃娃」,於原告詢問:「嘴巴的部分呢」,覆以:「很軟阿;你跟我都薄唇,觸感有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堪認蘇羽馨與温振鴻如附表所示多次前往温振鴻住處共處一室,且曾有過夜及親吻、擁抱等情,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情誼,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伊等有交往或過夜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被告職業均為警察,縱有於夜晚見面,亦屬勤務結束後之正常社交互動,至蘇羽馨向原告表示「對不起」,僅係人際互動常見之安撫性言語,並非承認原告所為指控云云。然倘有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破壞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社交分際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僅空言否認,就上開各節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並具體舉證證明,又被告雖辯稱縱使於夜晚見面係勤務結束後之正常社交互動,然觀諸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三、比對温、蘇2員4月28日、6月1日、26日及27日上、下班及出入勤情形,上開行為時間(按即附表所示時間)均為温員勤餘時段,另蘇員6月1日及27日則係勤中私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見蘇羽馨於113年6月1日及同年月27日係執勤中與温振鴻一同前往温振鴻住處,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至蘇羽馨所辯向原告表示「對不起」僅係人際互動常見之安撫性言語,亦與常情有違,均難憑採。
⒌從而,温振鴻明知蘇羽馨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蘇羽馨為如附表所示行為,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社交分際,非屬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友情誼,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温振鴻明知原告與蘇羽馨尚有婚姻關係,仍與蘇羽馨為如附表所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行為,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以蘇羽馨與温振鴻交往期間、親密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因蘇羽馨與温振鴻間逾越一般社交分際行為並因而為新聞媒體報導等情,對其生活影響之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原告於離婚後持續至身心醫學診所看診,並經診斷患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見北司調卷第61至64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辯解暨所提證據為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詆毀、訕笑原告之內容,及兩造經歷、經濟狀況(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存放於限制閱覽卷之兩造111至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蘇羽馨固辯以其給付予原告之72萬元,係就婚姻關係所生一切爭議,包含雙方剩餘財產分配及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此外,其代原告給付113年7月至同年10月之房租共10萬4,000元,亦係作為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金錢給付原因多端,縱使蘇羽馨所辯原告得向其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約2萬5,000元,其代原告給付房租共10萬4,000元等節為真,亦無從以此遽認其給付予原告之72萬元包含本件損害賠償,或其代原告給付房租共10萬4,000元係作為原告所稱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何況,觀諸原告與蘇羽馨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僅約明:「經雙方計算後,乙方(按指蘇羽馨)應給付甲方(按指原告)72萬元,其後雙方相互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雙方於婚前婚後購置之財產,由購置者各自保有其所有權,不另分配」等語,自難認蘇羽馨給付予原告之72萬元包含本件損害賠償,蘇羽馨就此未具體舉證證明,所辯自不足憑採。蘇羽馨所辯既無足採,則温振鴻辯稱於蘇羽馨已清償之79萬9,000元範圍內同免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未約定利息,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蘇羽馨自114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9、51頁,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蘇羽馨,於同日領取)、温振鴻自114年4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温振鴻至遲於114年4月28日委任律師到庭),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蘇羽馨自114年3月22日起;温振鴻自114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主張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行為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內容 1 113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 温振鴻與蘇羽馨於臺北市松山區慶城街用餐後,於人行道上接吻、擁抱。 2 113年6月1日晚間7時32分至晚間9時43分 温振鴻以手搭蘇羽馨肩膀步入温振鴻住處大樓,至同日9時43分,温振鴻與蘇羽馨走出大樓,温振鴻騎乘機車載送蘇羽馨,蘇羽馨於後座擁抱温振鴻。 3 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41分至早上8時26分 温振鴻騎乘機車搭載蘇羽馨,蘇羽馨於後座擁抱温振鴻,同日3時44分,温振鴻與蘇羽馨步入温振鴻住處大樓,至8時26分蘇羽馨獨自走出大樓。 4 113年6月27日晚間8時21分至9時47分 温振鴻與蘇羽馨手提物品步入温振鴻住處大樓,同日9時47分,温振鴻與蘇羽馨空手走出大樓,温振騎乘機車搭載蘇羽馨,蘇羽馨於後座擁抱温振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