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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黃小玲
訴訟代理人
林拔勝
被告
王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墨竹」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應允給付款項。被告再依「墨竹」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8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春捷運站」1號出口,佯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人員「林亦凱」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且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亦凱」印文、「林亦凱」署押(簽名))予伊收執,足生損害於伊及大發公司,被告再將收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1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就上開行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被告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15號卷第11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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