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薛嘉珩、林怡君、林詩瑜
- 原告曾淑蓉
- 被告曾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曾淑蓉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曾仲達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 ,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因原告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15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 爭系爭房地)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所生,請求基礎事實及重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共通,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曾琴(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曾敏(以下逕稱其名)為全體繼承人。曾敏曾以兩造為相對人,就曾琴之遺產分割乙事聲請調解,經本院作成106年度家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曾琴所遺系爭房地同意分割,由3人各分得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房地由被告承 租並設立立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被告同意就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的租金,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曾敏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立達公司承租、使用之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以前給付曾敏6萬元等節達成調解,被告亦依上開調解成立 內容,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6萬元予原告。詎除立達公司承租使用系爭房地外,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收取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租金之3分之1,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86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予被告,此可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承租,被告按月給付6萬 元租金予曾敏,迄至被告經營之立達公司終止使用系爭房地為止,以及被告亦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6萬元租 金予原告可證,是被告就系爭房地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且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有不得轉租之特約,則被告如何利用、出租系爭房地,即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至77、81頁): ㈠兩造為兄妹,兩造母親曾琴於105年9月26日死亡,兩造及曾敏為全體繼承人。 ㈡曾敏曾以兩造為相對人,就曾琴之遺產分割乙事聲請調解,經本院做成106年度家調字第15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包括: ⒈系爭房地由曾敏及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3分之1。 ⒉系爭房地由被告承租,被告同意就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 31日期間的租金,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曾敏90萬元, 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立達公司承租、使用之終止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曾敏6萬元。 ㈢被告依調解成立內容,自107年1月1日起,亦按月給付租金6萬元予原告。 ㈣被告將系爭房地分別出租予如下他人: ⒈於112年3月1日起,出租予台灣岸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岸卡公司),約定每月租金為5萬元。 ⒉於111年1月1日起,出租予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 建設公司),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111年5月1日調成1萬3,600元。 ⒊於109年11月1日起,出租予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紡織公司),約定每月租金為8萬元。 ㈤被告截至113年12月1日止,就系爭房地,已收取台灣岸卡公司、中和建設公司、中和紡織公司之租金,共計549萬5,200元。 ㈥兩造及曾敏就系爭房地已與訴外人明嘉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明嘉禾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於114年6月6日將系 爭房地點交予明嘉禾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非經 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地由兩造及曾敏各分得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房地由被告承租,租期至立達公司承租、使用之終止日止,有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被繼承人曾琴……如下所示之遺 產,兩造同意分割,依下列方式分配:㈠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15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 其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由曾敏、A0 4、A01各分得3分之1……」、「二、A04同意於106年12月31日 以前給付曾敏90萬元」、「三、A04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至 立達公司承租、使用之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曾敏6萬元」等語,佐以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50號調解程 序筆錄記載:「(聲請人代理人【按即曾敏代理人,下同】)系爭房屋由A04承租並設立立達公司,A04同意給付自105 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給付方式如下:一、A04同意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曾敏90萬元。二、A04 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以前給付曾敏6萬元」、「(相對人A04【按即被告】)同意 。另外,如立達公司仍繼續經營中,不管是我經營或我兒子經營,我仍會給付曾敏每月6萬元租金」、「(聲請人代理 人)同意。」等語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卷第17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認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被告並按月給付租金6萬元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5 頁),堪認系爭房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予被告,則被告就系爭房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㈢被告固於承租系爭房地後供立達公司使用外,另將系爭房地部分分別轉租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有該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而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均未見有系爭房地不得轉租之約定,原告亦自陳當初對於是否可以轉租沒有約定、當初只有約定被告使用,沒有就能否轉租做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5、115 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不得將系爭房地轉租予他人,兩造既未約定不得轉租,則被告將系爭房地部分轉租予他人,即與上開規定無違。 ㈣據上,被告既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且將系爭房地部分轉租予他人為法所允許,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地轉租予他人,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83萬1,733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6 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867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3萬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4年1月1日 起至114年6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867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承租人 租約期間 每月租金 計至113年12月被告收取之租金數額 1 台灣岸卡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 5萬元 110萬元 2 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 原約定1萬元,自111年5月1日調整為1萬3,600元 47萬5,200元 3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1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 8萬元 392萬元 合計14萬3,600元(以3分之1計算為4萬7,867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549萬5,200元 (以3分之1計算為183萬1,733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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