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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沐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9,588元,及其中新臺幣459,897元,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1,379,691元,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張國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63元,及其中新臺幣78,564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54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3,567元,餘由被告張國揚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3,1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9,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21元為被告張國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揚如以新臺幣81,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已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沐谷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國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6月7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3%機動計息(年利率1.72%+2.43%=4.15%),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繳納本息,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自113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再者,被告張國揚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8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利率計收循環利息,並計付違約金,被告張國揚至113年12月5日止尚積欠81,963元(含消費款78,564元、利息2,199元、違約金1,200元)。

㈢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被告張國揚就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沐谷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催告書暨回執聯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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