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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5號

分配投資利得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詩瑜

原告
楊秀幸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被告
周高月
訴訟代理人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投資利得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男朋友即訴外人李春林(已歿,下逕稱其名),原於新北市三峽區有如附表所示共計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民國78年間,因被告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李春林購買系爭土地,乃向原告提議由原告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200萬元作為投資系爭土地之資金,由被告以300萬元向李春林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兒子即訴外人周正義(下逕稱其名)名下,兩造因此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嗣因原告年事已高,乃請求被告按兩造出資比例,即原告3分之1、被告3分之2,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3分之1共計735萬5,884元分配予原告,以此向被告表明退夥之意,惟被告均置若罔聞。又倘認原告前開所為不能認係退夥之表示,即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因原告退夥後,合夥僅剩被告1人,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依民法第708條規定,兩造隱名合夥契約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另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因原告退夥而終止,則被告繼續持有隱名合夥契約存續中所產生之利益與原告投入之本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自應返還,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5萬5,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有相當之收入及資產,因認系爭土地未來前景可期,乃以自有資金300萬元向李春林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周正義名下,被告根本無須向原告提議由其出資100萬元,且原告既自陳家境不富裕,倘確有出資,自應有相關字據或提領紀錄,始與經驗法則無違。又縱認原告有出資100萬元,兩造並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然就該隱名合夥契約究係何時成立、合夥目的及契約內容為何等節,均未說明,難認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又縱認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該合夥目的事業亦顯已於80年不能完成而終止,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再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系爭土地既尚未出售,且未經結算,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及給予其應得之利益。另系爭土地未曾為原告所有,被告受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並非來自於原告之給付行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益自無所謂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至原告出資100萬元部分,於隱名合夥尚未結算前,亦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李春林,嗣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正義乙節,有卷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可證(見北司調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51至55、59至93、97至119、155至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李春林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伊與被告分別出資100萬元、200萬元,以投資系爭土地,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因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且被告繼續持有隱名合夥契約存續中所產生之利益與原告投入之本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萬5,884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萬5,884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萬5,884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契約存在,自應證明雙方存有由原告對被告經營之事業出資,並分受營業利益及分擔所受損失之意思合致,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李春林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伊與被告分別出資100萬元、200萬元,以投資系爭土地,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列有系爭土地詳細資訊之列表(下稱系爭土地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7至31、37頁),然就兩造間究竟係於何時達成由原告對被告經營之事業出資,並分受營業利益及分擔所受損失之意思合致乙節,迄未能具體說明,其主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約契約,已非無疑。

⒊原告固以證A001A002之證言,主張原告確有出資100萬元,兩造有就原告投資系爭土地款項及利益分配進行討論,由被告未否認原告有出資100萬元,僅表示原告為何時間經過這麼久才提起這件事,且欲以30萬元了結此事,甚至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列表,要原告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以分配利益等節,足證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契約等語。然查:

①證A001證稱:伊偶爾吃飯時有聽李春林提到其在三峽有土地,要賣給被告,當時原告也在場,原告有私底下跟伊說「被告向原告說,原告要投資被告100萬元,被告才要買李春林的土地,當時李春林是打算以300萬元賣給被告」,這句話係原告私底下跟伊說的,不是伊在聚餐時聽到的,伊只有聽原告說,被告要原告出資100萬元,被告才要向李春林買,原告第1次交65萬元現金給被告,隔1個月再籌35萬元現金給被告,都是在原告經營的天香自助餐交給被告,交付的具體日期伊不知道,原告跟伊說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係投資被告買三峽的土地,這是原告跟伊說的,伊跟被告不熟,伊沒有跟被告求證,都是原告跟伊說的,伊只有陪同原告走到自助餐,至於原告實際上有無交付,因為伊不在場,伊不知道,伊不知道為何原告有現金100萬元,伊沒有陪同原告至銀行提領現金或向他人籌錢,當時情況是原告向伊表示要交現金給被告,希望伊陪同走去天香自助餐,因為伊平常就有聽原告說要投資被告購買李春林三峽的土地,所以原告當天請伊陪同,伊沒有特別問為什麼要交付錢給被告,原告2筆現金係用報紙包裝,因原告放在包包裡,伊看不出來錢的體積大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②證A002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土地列表,係被告本人提供予原告的,伊之所以會看過系爭土地列表,係因為原告要約被告討論投資土地的事情,請伊聯繫被告,伊等在111年9月至10月間總共見面討論5次,第1次原告約被告是為了要講100萬元投資土地的事情,被告沒有否認,被告說怎麼時間經過這麼久才講,第1次討論沒有結果,但原告很清楚的告訴被告,被告到原告自助餐店,原告有將100萬元交付被告,原告有說這是投資土地的錢,被告說怎麼這麼久才提這件事,怎麼沒有早一點講,原告向被告說因為被告有一些社經地位,原告很信任被告,被告只是一直說怎麼現在才講這件事,所以就不了了之,第2次原告約被告出來討論土地的事情,這次被告帶了現金30萬元,表示這30萬元先給原告,原告不接受,當天就這樣不歡而散,被告這30萬元究竟係要解決這件事情,還是只是先給原告30萬元,被告沒有特別說,第3次原告約被告也是討論土地投資,當天被告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列表予原告,並表示這是特別花1萬多元調到的資料,如果原告要錢要原告自己去賣,因為是投資土地,原告希望要賣,如果沒有賣希望分割土地,被告不同意,這次聚會之後,原告有請仲介公司去代售系爭土地,但仲介公司都沒有回覆,才有第4次聚會,但討論還是沒有結果,第5次討論也沒有結果,上述5次討論,伊都有參加,當時沒有討論到土地出售要如何處理,因為被告說土地價值4,000多萬,被告說要賣出去才能分錢,被告也有聯絡仲介要銷售土地,但是沒有結果,所以被告才說不然原告去連絡仲介賣土地,5次討論也沒有討論到出售土地後要按照何比例分配,只有討論到原告就購買土地有出資100萬元,土地總價金是300萬元,被告沒有否認原告有投資100萬元,也沒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③觀諸證A001A002上開證言,並參以證A002證稱兩造見面討論均係由其負責聯繫,且被告對於經證A002指稱為被告之手機電話號碼乙節,未予爭執,固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出資100萬元,兩造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有就原告為系爭土地出資100萬元,見面討論應如何處理,被告並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列表予原告,要原告自行出售系爭土地等情。然原告自陳係於78年間出資100萬元,則迄至111年間,已時隔33年,倘兩造於原告出資100萬元時,已就投資系爭土地後應如何分受營業利益及分擔所受損失乙節達成意思合致,何以原告時隔多年始向被告提起,且由兩造討論內容,均未見有何就投資之具體約定內容為討論,堪認兩造於原告出資100萬元時,並未就投資系爭土地後應如何分受營業利益及分擔所受損失乙節達成意思合致。兩造既於原告出資100萬元時,未就投資系爭土地後應如何分受營業利益及分擔所受損失乙節達成意思合致,自無從以被告事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列表交予原告,要原告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並表示系爭土地賣出去才能分錢等情,遽認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⒋據上,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由原告對被告經營之事業出資,並分受營業利益及分擔所受損失之意思合致,無從認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萬5,884元本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萬5,884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因原告退夥而終止,被告繼續持有隱名合夥契約存續中所產生之利益與原告投入之本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兩造間並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原告復未就其所為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萬5,884元本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萬5,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訊問被告本人,以資證明原告未出資100萬元,兩造未於111年9至10月間見面討論系爭土地投資相關事宜。然本院依兩造之陳述及卷附證據,已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調查,對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土地現值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1,586平方公尺 1分之1 周正義 317萬2,000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47平方公尺 1分1 周正義 10萬8,100元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149平方公尺 1分之1 周正義 34萬2,700元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7平方公尺 1分之1 周正義 1萬6,100元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 3,350平方公尺 1分之1 周正義 244萬5,500元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 1,595平方公尺 1分之1 周正義 143萬5,500元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 8,816平方公尺 1分之1 周正義 749萬3,600元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44平方公尺 1分之1 周正義 3萬7,400元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 3,850平方公尺 1分之1 周正義 327萬2,500元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 2,450平方公尺 1分之1 周正義 208萬2,500元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 1,955平方公尺 1分之1 周正義 166萬1,750元                         總計     2,206萬7,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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