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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蘇嘉豐

  • 原告
    陳吳若梅
  • 被告
    林柏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陳吳若梅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28,6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28,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柏杰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由暱稱「勝贏國際-柯南」及 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持偽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收款專員,收取遭詐騙者交付現金或黃金等財物,並依指示轉交出即俗稱「面交車手」事宜,即可獲得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吳若梅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黃世聰」、「Lisa」、「緯城在線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陳吳若梅佯稱:跟著主力一起布局可參加抽新上市股票,且在其他同學幫助下參加當沖每次均可獲利2%~3%,只需下載「緯城」APP,並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投資等語,而佯裝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林博慶」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予原告陳吳若梅,並將蓋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並在經辦人欄處偽造「林博慶」署名、指印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原告,用以表示其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收取儲值投資款之經辦人「林博慶」,收取陳吳若梅分別於113年3月18日交付儲值投資款250,000元、113年4月15日交付儲值投資款200,000元、113年5月2日交付儲值投資款現金48萬元、黃金1公斤,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而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為證,應堪 信原告主張遭被告等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事實為真實。 ㈡惟依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之記載,關於原告交付之金額部分乃為「…並將蓋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並在經辦人欄處偽造林博慶署名、指印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陳吳若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收取儲值投資款之經辦人林博慶,收取陳吳若梅交付儲值投資款合計292萬8670元(現金48萬元,黃金1公斤)之意,足生損害於陳吳若梅、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慶。…」、「…於113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前往陳吳若梅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林博慶」,向陳吳若梅收取現金48萬元及黃金1公斤(黃金編碼J44427),並交付假 收據予陳吳若梅而行使之…」等語,有上揭刑事判決、起訴書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22頁),而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113 年3月18日交付儲值投資款250,000元、113年4月15日交付儲值投資款200,000元、113年5月2日交付儲值投資款現金48萬元、黃金1公斤,然就其所主張「113年3月18日交付儲值投 資款250,000元、113年4月15日交付儲值投資款200,000元」等部分,既未經刑事判決予以認定,且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亦僅有113年5月2日購買黃金之紀錄,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之 主張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本件僅有刑事判決所記載2,928,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54號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8,67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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