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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告
創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家偉
被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創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創偉公司)原登記址即伊法定代理人被告鄭家偉戶籍址,於寄存送達後由被告鄭家偉本人親自領取,另被告陳淑惠(下與被告創偉公司、被告鄭家偉合稱本件被告)之居所則經寄存送達後由伊本人親自領取,均生合法送達效力,伊等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偉公司前為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11 年1 月3 日邀同被告鄭家偉、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並約定被告鄭家偉、陳淑惠就被告創偉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因被告創偉公司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被告鄭家偉、陳淑惠簽署而得免責。嗣被告創偉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6 日起至116 年1 月6 日止,自撥貸日起前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此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155%機動計算,又若撥款1 年內被告創偉公司資本額未增至250 萬元,利息改按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40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現計為3.125%),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創偉公司資本額俟未依約增至250 萬元,兩造固於112 年12月1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 年而使同年10月至113 年9月期間僅須按月繳息,詎自113 年9 月5 日起本即應按月繳納本息,被告創偉公司卻未再為任何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經抵銷伊等於其處開設帳戶之存款後,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鄭家偉、陳淑惠既為被告創偉公司連帶保證人,當應就伊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台幣、外幣)、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催告通知函、抵銷通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稿)、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存根暨收件回執及遭查無此人退回信封封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1頁),並有裁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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