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耀
- 被告
- 御輝鋼模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欽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貸款契約書第26條(本院卷第18、23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御輝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御輝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王欽輝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共分54期,借款利率自110年3月28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35%浮動計息。詎被告自113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王欽輝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御輝公司復於110年6月3日邀同王欽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詎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欠本金78萬4,72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王欽輝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49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1萬5,795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5%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56萬8,929元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