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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簡合信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信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 告 信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小/微型企業)」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信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合公司)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邀同被告簡合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一次動用, 借款期間則係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6年4月17日止計3年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1%機動計算【被告信合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分別為年息1.78%、1.79% ,本件請求年息即分別為3.79%、3.80%】,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至於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期間屆滿時還清,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 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信合公司就前述借款自113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定攤還本息,縱經原告發函限期催請清償債務,否則將依法訴追等語未果,依「貸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小/微型企業)」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信合公司上開所 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信合公司仍積欠債務本金3,470,790元及應依約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簡合信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小/微型企業)」;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表;原告北區法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含招領逾期退回信函)計3份、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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