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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黃亦婷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信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簡合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 告 信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婷 被 告 簡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亦婷為被告信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宣判,惟被告信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合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4月17日變更為「黃亦婷」,且該公司所在地亦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10樓之1」,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 卷可稽,自應由黃亦婷為被告信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然伊迄今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遂於114年5月20日具狀為黃亦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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