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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潘英芳

上訴人
即被告
凱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簡澄坤即國語週刊雜誌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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