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
- 原告
- 許宗瀚
- 原告
- 張梅貞
- 原告
- 雷妤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康皓智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凌正峰律師
- 被告
- 林滙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令
- 被告
- 貢厚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宗瀚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至民國一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止於每年七月十八日給付原告許宗瀚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梅貞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至民國一二二年七月十八日止於每年七月十八日給付原告張梅貞新臺幣柒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雷妤姍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至民國一二二年七月十八日止於每年七月十八日給付原告雷妤姍新臺幣參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滙公司)係以從事投資、操作外匯為業務之公司,為籌措更多資金投入外匯市場,於民國111年間與原告3人分別簽訂帳戶管理合約吸收資金,收取原告許宗瀚新臺幣(下同)80萬元、張梅貞70萬元、雷妤姍30萬元,惟於同年底聲稱其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如約給付利息,嗣由被告貢厚傑擔任被告林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與原告3人分別簽訂合約清償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林滙公司應於簽訂系爭協議後,自112年5月10日起,每年1、4、7、10月之18日前給付於前一季度營運獲利之百分之50(將依營運狀況再滾動調高還款利率)至原告指定帳戶或現金填寫簽收單。然被告林滙公司至今未為任何給付。系爭協議雖約定被告林滙公司每年總給付金額為本金總額之百分之10至百分之25,簽署至今已經過2年,似原告至多僅可請求相當於投資本金百分之50的金額。然被告林滙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顯不足清償原告3人合計投資本金之總額,作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貢厚傑目前更遭通緝,難以預期其有任何清償能力,被告2人就未屆期之款項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宗瀚8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梅貞70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雷妤姍30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清償協議書為證。依原告提出原告許宗瀚於112年8月4日與債務人即被告林滙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貢厚傑簽訂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林滙公司應自112年5月10日起,每年1、4、7、10月之18日前給付於前一季度營運獲利之百分之50(將依營運狀況再滾動調高還款利率)至原告許宗瀚指定帳戶或現金填寫簽收單,總計須給付80萬元至原告許宗瀚投資本金給付完畢為止,每年應給付金額為本金總額之百分之25。依原告張梅貞、雷妤姍於112年5月10日分別與被告2人簽訂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林滙公司應自112年5月10日起,每年1、4、7、10月之18日前給付於前一季度營運獲利之百分之50(將依營運狀況再滾動調高還款利率)至原告張梅貞、雷妤姍指定帳戶或現金填寫簽收單,總計須給付原告張梅貞共70萬元、給付原告雷妤姍30萬元至投資本金給付完畢為止,每年應給付金額為本金總額之百分之10至百分之25。原告未說明並證明被告林匯公司於每年1、4、7、10月之18日應給付之日之前1季度營運獲利金額,原告許宗瀚僅得依上開約定,於每年7月18日請求被告林滙公司給付約定之每年總給付金額即本金總額之百分之25即20萬元,原告張梅貞、雷妤姍僅得依上開約定,於每年7月18日請求被告林滙公司給付約定之每年總給付金額即本金總額之百分之10,即原告張梅貞部分為7萬元、原告雷妤姍部分為3萬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滙公司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林滙公司就已到期部分給付原告許宗瀚40萬元、原告張梅貞14萬元、原告雷妤姍6萬元,並依上開規定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給付,即屬有據。被告貢厚傑為被告林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貢厚傑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之給付有確定期限,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自應給付日期之翌日即每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已到期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