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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謝宜伶

上訴人
林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令
被上訴人
許宗瀚

張梅貞

雷妤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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