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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溫祖明杜慧玲廖哲緯

上訴人
即被告
良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志乾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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