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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9號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匡偉鄭佾瑩張庭嘉

原告
傅瀚生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
被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黃健誠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時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539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可佐,則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董事為公司清算人。而原告於被告經廢止前為被告之董事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即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始為適法。然被告現無監察人,復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選任黃健誠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此有該裁定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245至247頁)可佐,是本件被告即以黃健誠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3月16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告並無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竟遭他人偽簽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登記原告為董事,嗣原告因被告欠繳稅捐及罰鍰,遭財政部函轉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兩造間自始無董事委任關係,且原告亦於112年5月8日以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5月9日收受;原告另再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則兩造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112年5月8日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信函,僅蓋有被告之公司收發章,原告並未向全體董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有即受法律上之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依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既為使原告得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該特別代理人除依法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外,為訴訟之目的,本得代被告為達該目的之一切行為。而原告為達訴訟之目的,行使私法上權利,對被告為意思表示者,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受之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民事準備㈠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特別代理人收受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㈠狀(見本院卷第261至270頁)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已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本件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繁簡程度,黃健誠律師於訴訟期間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1次、提出書狀1份),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黃健誠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為適當,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主文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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