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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吳佳樺

  • 原告
    紀曉波吳佩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紀曉波 (未載) 吳佩慈 (詳個資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林怡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裴偉及宋筱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亦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 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居住外國之當事人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認證,始得認為合法」、「苟於委任書內當事人之簽章,已能證明確係當事人本人所親為,或依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意旨,堪認該當事人已予承認者,均不得謂該代理權有所欠缺」、「當事人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屬私文書,倘他造當事人爭執其真正,應經我國駐外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為認證,始得認為真正」,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93年度台聲字第240號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如他造爭執居住外國之當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之真正,除能證明起訴狀、委任狀為當事人本人簽章外,該起訴狀、委任狀即應經當事人所在國外之公證人認證,再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認證,始得認為真正,否則原告之訴即未經合法代理、起訴狀亦不合程式。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訴,並於同年5月14日提出民 事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由原告吳佩慈代原告紀曉波簽名之委任書、吳佩慈簽名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21、151、227、245頁),而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民事委任狀上固均有原告之蓋章,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151頁),惟紀曉波為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國籍,吳佩慈為中華民國國籍,於我國設有戶籍,紀曉波無入境我國紀錄,吳佩慈則於113年11 月19日出境,分別於114年2月1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6月5日入境1日即出境等情,有原告所提紀曉波申請美國工作簽證資料、吳佩慈個人戶籍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大陸、港澳、外僑、外勞行方不明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外國居留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225頁、個資 卷),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不爭執原告委任律師時,人均在國外(見本院卷第239頁),堪認本件係 由居住外國之原告出具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委任書無疑。 ㈡、又被告爭執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委任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89、236頁),揆諸上開說明,除能證明民事起訴狀、委任狀、委任書為原告本人蓋章外,該起訴狀、委任狀、委任書即應經原告所在國外之公證人認證,再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認證,始得認為真正。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其係以通訊軟體方式與原告建立群組,以訊息及通話方式確認委任意思,再傳送委任書、委任狀、請款單電子檔予原告,由原告於委任書勾選同意代刻印章及用印,並以拍照方式回傳簽名之委任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且提出委任書2份、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0、245頁),足見本件係由原告 訴訟代理人代原告刻章並蓋印於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甚明。又觀之原告所提委任書,紀曉波之委任書記載「紀曉波(吳佩慈代簽)」(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紀曉波確有授權吳佩慈代為簽立委任書,同意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代刻印章之意,則原告訴訟代理人以紀曉波名義刻章、蓋印於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即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㈢、另就原告有無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之真意,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係以通訊軟體溝通確認其對本件之瞭解而為原告本人,且此係由其他客戶介紹,不至於有介紹非原告本人之情形,原告復能配合即時支付相關費用、討論訴訟進度及陳述對書狀之意見,並提出個人重要身分文件,故得以確認為原告本人委託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經本院質疑如何確認客戶轉介、以通訊軟體聯繫者為原告本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依個人訴訟經驗,認為不至有非本人者願意耗費時間、費用進行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衡以目前深偽技術(Deep Fake)氾濫、假訊息傳播迅速 ,電子通訊軟體訊息、語音通話均有高度偽造、變造之可能,原告僅以無法辨識身分之LINE對話紀錄、經驗法則及個人經驗為據,未提出任何客觀上足以證明委任書為吳佩慈本人簽名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委任書為吳佩慈本人簽名,以及吳佩慈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刻章、蓋印起訴之意盡舉證之責,依上開說明,吳佩慈之委任書、原告委任狀及起訴狀即應經當事人所在國外之公證人認證,再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認證,始得認為真正。 ㈣、基上,原告所提委任書、民事委任狀、民事起訴狀既無法認定為真正,則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原告名義代為刻章、蓋印,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無從認定原告本人有起訴之意,而有起訴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且原告起訴亦有未經合法代理,而有代理權欠缺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合法性欠缺部分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紀曉波未於委任書親簽,無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意;無從認定吳佩慈有於委任書簽名,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意) 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原本、委任書原本,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2 訴訟代理權欠缺(原告律師未受委任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料(包含委任書、民事委任狀等得證明原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意),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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