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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1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紀曉波 (未載)
原告
吳佩慈 (詳個資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均律師
被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告
宋筱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4月20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5年4月9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遍觀原告所提全部書狀,原告紀曉波、吳佩慈地址均記載「住詳卷」,惟卷內無任何原告提供之地址,請確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聯絡地址。

㈡、原告紀曉波非我國籍,對依我國法設立之被告經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我國籍人士裴偉、宋筱玲起訴,為涉及外國人之民事事件,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國法?

㈢、原告吳佩慈與紀曉波非配偶關係,就系爭言論標題所載「吳佩慈孩子的爸」、「富豪男友」文字,以及內容涉及紀曉波在美國之新聞,何以侵害吳佩慈本人之名譽權?

㈣、請詢問當事人本人,確認有無調解意願。如有,請於115年3月31日前,提出具體調解方案(包含本人是否到場、調解條件等)。

四、請被告於115年4月9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紀曉波非我國籍,對依我國法設立之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我國籍人士裴偉、宋筱玲起訴,為涉及外國人之民事事件,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國法?

㈡、被告有無可能修正調解方案(例如告知消息來源國籍、性別及姓氏)?如有修正調解方案,請於115年3月31日前具狀。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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