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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冠中

上訴人
即原告
台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逄廣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傳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2,7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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