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台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逄廣美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傳弘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2,7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