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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凱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邱文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一四年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百分之二‧九四按日機動計算,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其中六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自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六三計算之利息,以及及其中六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自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自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間授信綜合額度契約起訴請求,而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暨約定書第三十四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促字卷第十二頁),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復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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