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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莊仁杰
  •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法人游鴻達李睿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鴻達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上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間邀同被告游鴻達、李睿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 動用申請書,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月24日止,約定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借款期間屆滿還清 本息,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鴻上公司未依約繳還,借款本金尚欠610萬6,1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游鴻達、李睿健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積欠款項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2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電腦查詢頁面、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資料、存款利率列印畫面、郵政儲金利率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5,89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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