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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蔡世芳

  • 原告
    黃郁翔
  • 被告
    薛朋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薛朋岳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鍾采蓁(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鍾采蓁 為有夫之婦,竟於112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與鍾采蓁有不正 當之交往關係,多次邀約鍾采蓁至其位於臺北市吉林路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鍾采蓁則駕駛白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多次於深夜單獨出入被告住處,甚至過夜,每次停留時間自數小時或至隔日不等,且僅112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其等2人即約會用餐高達近20次,期間 適有情人節、父親節、中秋節等重要節日均一起度過,2人 一同外出或與朋友聚餐時,並有撫摸及勾手之肢體互動親密行為,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破壞伊與鍾采蓁兩人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使伊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鍾采蓁係單純朋友關係,因鍾采蓁曾向伊提及其有健身習慣,伊慮及市面健身房常有推銷課程之困擾,遂向鍾采蓁提議可至伊所居住之社區健身房健身,健身房之環境四周均為玻璃,可一望即知使用情況,不會發生原告所述之踰矩行為。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伊與鍾采蓁並無親密舉動,出入場所均為多人聚會或公開場合。此外,伊有跨足生醫界之規劃,鍾采蓁為藥廠業務,故伊利用聚會或是使用健身房時向鍾采蓁諮詢與請教,此亦與侵害配偶權無涉。又伊社區有對外提供臨時收費停車服務,此事為何可以連結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且伊係於收到本件存證信函時始知悉鍾采蓁已婚身分,又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本 件請求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故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得謂其行為無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0日與鍾采蓁一同前往鰻魚餐廳共進晚餐,當天適逢日本傳統節日「土用丑日」,依日本習俗會吃鰻魚飯滋補身體。於112年8月8日父親節、112年8月9日七夕情人節與鍾采蓁及友人一同用餐或至酒吧喝酒。於112年8 月11日晚間與鍾采蓁飲酒至深夜,其後鍾采蓁至被告 住處過夜至隔日上午10時30分兩人始一同離開被告住處,於上午10時40分即又共同返回被告住處。於112年8月19日鍾采蓁搭乘被告車輛至餐廳共進晚餐。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晚間8時至11時間,與鍾采蓁前往酒吧喝酒,於酒吧門口有撫摸 及勾手等互動親密行為。鍾采蓁於112年8月26日將系爭車輛停入被告住處停車場,鍾采蓁於112年8月27日將系爭車輛停入被告住處停車場,停留約3小時,期間被告與鍾采蓁一同 進出被告住處。鍾采蓁於112年9月2日將系爭車輛停入被告 住處停車場。鍾采蓁又分別於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20分、9月4日下午8時7分、9月6日下午9時20分、9月27日下午9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被告進處,並分別於112年9月3日下午2時17分、9月5日凌晨0時30分、9月6日下午10時58分、9月28日凌晨0時49分離開。被告與鍾采蓁於112年9月10日共同前 往長庚醫院急診室。被告與鍾采蓁於112年9月29日中秋節一同前往萬豪飯店共進晚餐。鍾采蓁另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1時31分自被告住處走出,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與被告共同 返回被告住處。被告與鍾采蓁於112年10月13日共同外出。 於112年10月15日共進午餐等情,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11頁、第265-441頁)。可知鍾采蓁確於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時常出入被告住處,甚於深夜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停留數小時或至隔日始離開,且被告與鍾采蓁一同進出或見面用餐之時間極為頻繁。觀被告與鍾采蓁上開共同進出及用餐之時點,其中112年8月8日為父親節、112年8月22日(原告誤為同年8月9日)為七夕情人節、112年9月29日為中秋節,二人一同進出及用餐之時間除頻繁外,不乏各種節日,有情人節或為家人團聚之父親節、中秋節等重要節日,鍾采蓁已婚且育有2名子女,被告仍與其於家人團聚之重要節日相 約一同進出、見面及用餐,佐以鍾采蓁尚且陪同被告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且二人經常相約於深夜進出被告住處,停留數小時甚或至隔日而有過夜之情事,並觀112年8月22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51頁),二人肢體互動及觸摸之情 狀亦甚親密,其等之情誼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友分際。被告雖辯稱鍾采蓁於夜間到訪係為借用健身房,且因原告所提原證4-36屬影本,故否認其形式真正云云,並提出被告住處社區管理中心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5頁)。然查,原告 提出之原證4-36照片,本即為經拍攝後將之影印輸出之影印版本,被告復未否認其內拍攝之人為其與鍾采蓁,僅略辯以照片模糊無法分辨片中之人,勉強觀看後,並未發現被告與鍾采蓁有任何越矩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59-461頁),堪 認上開照片之形式真正應屬無疑。又依上開社區管理中心聲明書所載,被告住處之健身房開放時間為上午6點至晚間11 點30分,至多僅能說明鍾采蓁至被告住處或偶有使用社區健身房之情事,然依鍾采蓁經常於深夜進出被告住處,停留數小時甚或至隔日等情判斷,倘僅單純借用被告住處之健身房,何以鍾采蓁出入被告住處之時點及停留時間跨及深夜甚至隔日而有過夜之情形,兩人顯然過從甚密。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辯稱其於收受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前,並不知鍾采蓁為已婚身分云云。然原告與鍾采蓁於106年10月13日結婚, 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兩人婚姻關係現尚存續等節,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鍾采蓁於106年10月 結婚後,時常於臉書分享家庭日常生活乙節,亦有鍾采蓁之臉書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39-263頁),足見鍾采蓁並未隱 匿其已婚且配偶為原告之事實,且均公開於臉書分享。被告既與鍾采蓁往來頻繁,且時常相約至被告住處或相偕至餐廳用餐,關係匪淺,而鍾采蓁並未刻意隱匿其已婚身分,衡情被告應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至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等語,雖提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791號解釋為據。惟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 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被告所辯,難認 有理。 ㈤綜此以觀,原告與鍾采蓁有婚姻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8月至10月間,經常與鍾采蓁一同進出被告住處,或於深夜進出,甚或停留至隔日,並頻繁見面、用餐,或利用家人團聚之重要節日與鍾采蓁同行用餐,二人並有肢體親密互動等行為,顯示其等交情匪淺、關係密切,被告所為勢必衝擊原告與鍾采蓁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原告與鍾采蓁之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超逾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足以破壞原告與鍾采蓁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㈥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鍾采蓁於106年間結婚, 婚後育有1子1女,及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0月間即開始與鍾采蓁一同進出被告住處及相偕用餐,次數甚為頻繁,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損害程度,暨原告為大學畢業,前曾任職銀行業,其後離職,全職照顧小孩,現於父母經營之銀樓幫忙,無固定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一般科技業員工,目前月收入約10萬元,與鍾采蓁結婚後育有1子1女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自是日 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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