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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筠諼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被告
華聯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被告
林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9,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還款明細表、利率對照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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