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賴政昇、劉宗聖、張錫、黃昭棠
- 原告熊家富
- 被告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熊家富 被 告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政昇 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被 告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 被 告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揭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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