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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李桂英
  •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 原告
    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惠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訴訟代理人 王漢維 被 告 林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30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許鑒隆,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變更為郭煜杰,有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12年10 月6日112年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府產 業商字第1125426082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5-18頁、第25-27頁),本院刑事庭業已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9號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間,向原告當時負責人郭煜杰誆稱可銷售酒品予原告等語,並向原告提交載有「GIRVAN 25YO、45瓶」、「TOMATIN 23YO威士忌原酒、159桶」、「MILTONDUFF 20YO 威士忌、45瓶」(下稱系爭酒品)之出貨單,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購買上開酒品。原告已給付上開款項,惟並未取得上開酒品,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翰漢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臺灣銀行e企合成網電子交易資料在卷可稽,並據郭煜 杰、王慧明於系爭刑事案件到庭具結作證在案。又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予以論罪科刑,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刑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欲銷售系爭酒品,進而匯款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見附民卷第2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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