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黃珮如
- 原告朱莉莉
- 被告詹宸翔、魏綱邑、游志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朱莉莉 被 告 詹宸翔 魏綱邑 游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被告詹宸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被告魏綱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游志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宸翔以「家安開發有限公司」作為合法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外觀,實則係以詐騙為業,並招攬被告魏綱邑擔任業務員,及招攬被告游志誠假冒代書之名,在詐騙被害人無力支付款項時協助渠等向金主借貸款項,游志誠以此方式一方面收取貸款金額6%之傭金,一方面協助詹宸翔將被 害人詐騙剝皮殆盡。嗣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魏綱邑及自稱「遠雄建設陳先生」之詹宸翔於民國108年7月間聯絡原告,佯稱可協助出售原告持有之靈骨塔位及殯喪相關商品,惟原告須先繳納節稅相關費用,如無力負擔,可介紹「游代書」協助辦理民間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並辦理貸款,復由自稱「游代書」之游志誠出面與原告接洽,原告即以不動產抵押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扣除游志誠收取以貸款金額6%計算之手續費3萬6,000元後,將餘款55萬元2,020元在臺北市某處交付魏綱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5萬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 第89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核與其 主張相符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骨灰罐提貨單、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卷一第111 至11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2號、第898 號刑事判決據以認定詹宸翔、魏綱邑、游志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月、2年3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107頁),且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復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基於詐取原告金錢之同一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前揭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目的,共同以上開不實話術,詐騙原告辦理貸款以交付金錢,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共計58萬8,020元(計算式:游志 誠收取之貸款手續費3萬6,000元+原告交付魏綱邑之貸款55萬2,020元=58萬8,020元),則被告所為,即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賠償其所受全部之金錢損害,是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5萬2,020元,自無不許之理。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詹宸翔自112年7月7日(見附民字卷第33頁)起、魏綱邑自112年7 月21日(見附民字卷第9頁)起、游志誠自112年7月13日( 見附民字卷第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2,020元,及詹宸翔自112年7月7日起、魏綱邑自112年7月21日起、游志誠自11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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