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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漢綸 許智弘 被 告 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茂盛 林士傑 吳花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7,9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該 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7、19、2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宥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邀同被告林茂盛、林士傑、吳花主(與翔宥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簽訂保證書、約定書,由林茂盛、林士傑、吳花主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翔宥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 付之責任。而翔宥公司自112年1月17日起,依前開約定,簽立借據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2筆合計20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利息均採分段式計收,自110年1月17日起至117年1月1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295%),翔宥公司應按月於每月17日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翔宥公司就利息僅攤繳至113年11月11日即未再依約 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共計本金177萬7,91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林茂盛、林士傑、吳花主為連帶保證人,應與翔宥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欠款本金 利息計算(民國) 違約金計算(民國) 0 20萬元 17萬7,793元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按年息0.2295%,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59%計算。 0 180萬元 160萬120元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按年息0.2295%,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59%計算。 合計 200萬元 177萬7,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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