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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蕭涵勻

  • 原告
    許賴美
  • 被告
    許沐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許賴美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許沐霖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7 日與訴外人松輝企業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松輝企業社,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松輝企業社後,訴外人即松輝企業社負責人鄭高傑即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工程內容包含天花板及隔間櫃體木作等,下稱木作工程),被告並將3樓木作工程委由訴外人盧 裕仁、王元亨施作,2樓木作工程委由訴外人王詩元及其學 徒2人施作;鄭高傑另將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委由訴外人蔡 文凱任職之欣全水電工程行施作(與前揭被告承攬之木作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自111年2月14日起預計於同年月28日完工。被告自承有僱用盧裕仁、王元亨施作系爭房屋木作工程,因盧裕仁、王元亨自承於同年月16日有抽菸的事實,而同日晚間7時許,放置在工地3樓樓梯口之尼龍袋(即麻袋或米袋)內遺留未熄滅之菸蒂蓄熱引燃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火勢自工地3樓四處延燒(下稱系爭火災) ,並燒燬鄰近5戶建築物,嗣經消防單位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據報趕抵現場撲滅火勢。因鑑定報告推認起火原因為未熄滅之煙蒂所導致,因此盧裕仁、王元亨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被告為盧裕仁、王元亨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盧裕仁、王元亨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當日在工地現場抽菸之人除盧裕仁、王元亨外,尚有非受被告監督管理之業主鄭高傑及其友人與施作水電之蔡文凱等人,原告並未舉證造成系爭火災之煙蒂是盧裕仁、王元亨抽菸所生,自不得認定盧裕仁、王元亨有侵權行為之責任,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又估價單與報價單尚無從證明為工程實際價款,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共計379,000元之支出,足徵原告並未就附民卷第36至38頁之損害額善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因系爭火災致燒燬系爭房屋及鄰近建築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改認定被告無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9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179至194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參照)。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固以盧裕仁、王元亨於案發當日有抽菸之事實,主張被告為其等之僱用人,而應就其等之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惟查,依兩造所提出與系爭火災相關之民、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載稱:「...被告盧裕仁、 王元亨固均有於本案工地內抽菸,惟於案發當日尚有其他抽菸人員進出本案工地,而難認定引發本案火災之菸蒂為何人所抽:證人王詩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看到鄭高傑在現場有抽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9頁);證人蔡文凱亦 結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有抽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9頁) ;證人,而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 有抽菸之事實,審酌當日現場有多人進出,且不只被告盧裕仁、王元亨有抽菸,尚有其他人有抽情況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載稱:「...則依上開證人所述,施工現場可見施工人 員有人抽菸,業主鄭高傑與其友人前來巡視時亦有抽菸。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有抽菸之事實 ,審酌當日現場有多人進出,且不只被告盧裕仁、王元亨有抽菸,尚有其他人有抽菸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載稱:「...鄭高傑 於111年2月16日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乙節,為證人王詩元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29頁),此核與盧裕仁前揭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鄭高傑亦為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者等語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知111年2月16日當日,除盧裕仁、王元亨外,鄭高傑、蔡文凱亦有抽菸之事實,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未熄菸蒂為盧裕仁、王元亨所遺留,依前說明,自無從遽認直接造成系爭火災之行為人為盧裕仁、王元亨。從而,原告以被告為盧裕仁、王元亨之僱用人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尚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5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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