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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顯頡律師
被告
科風國際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青
訴訟代理人
顏煜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4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若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因被告積欠租金達8個月,經定期催告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租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語。其中本於所有權請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併訴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部分,固非屬專屬管轄事件,惟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符專屬管轄之公益性,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再者,本件遷讓房屋之訴既屬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之約定已無適用餘地,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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