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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洪文慧

上訴人
碁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雄
上訴人
萬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勝龍
上訴人
戴靜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玉峯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一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碁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萬協有限公司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勝龍及戴靜秋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以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金額較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請求之上訴利益金額均為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肆佰伍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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