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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顧仁彧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 原告
    張福泉
  • 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福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金門縣,聲請人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簽帳卡使用契約後,多數消費借貸關係發生在金門,相對人亦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立法意旨,由金門地院審理較為適宜,爰聲請移送至金門地院等語。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受訴法院無管轄權者,始足當之,倘受訴法院對該訴訟非無管轄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移送管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起訴聲明:㈠確認相對人所執金門地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6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㈡相對人不得執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上開聲明第二項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具狀減縮,則本件僅餘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依前揭規定,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有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另聲請人起訴時,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中,相對人具狀稱應將本件移送至該法院,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金門地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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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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