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蕭涵勻
- 當事人王詩琴、王海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王詩琴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王海秀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162,1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6,50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親友推薦而有意買入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251,後轉換為定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715)股票(下稱定穎公司股票),惟因原告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且知悉被告經常以其元大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故以長期投資為目標,委託被告代為買入10張定穎公司股票,原告並於111年7月8日及12日,分別轉 帳新臺幣(下同)95,015元、92,765元,合計187,780元至 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詎原告於112年7月3日向被告詢問委託代買之定穎公司股票之持有情況,被告竟告知上開股票業於112年3月間全數賣出,並自行以其買入均價每股18.8元、售出均價每股21元,計算賺得價差22,000元【計算式:(21元-18.8元)×1000×10=22,000元】,另 加計本金188,000元及股利3,500元,而匯款返還原告213,500元。惟原告委託被告以其證券帳戶買入並持有定穎公司股 票10張,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逕行售出原告委託代買之定穎公司股票,已逾越權限,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以定穎公司股票於113年11月27日之 收盤價為每股62.1元計算,倘原告現仍持有定穎公司股票10張,並以上開價格賣出為獲利結算,相較被告以每股21元賣出,原告損失達411,000元【計算式:(62.1元-21元)×100 0×10=411,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價差獲利411,000元。 ㈡、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向原告表示,其有意參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30)股票(下稱台積電股票)之申購權抽籤,若中籤即得以每股342元之價格,取得 當時市價每股519元之台積電股票,原告因而同意被告以其 證券帳戶代原告以每股342元之價格,參加台積電股票之申 購權抽籤。嗣被告於112年4月20日通知原告其已中籤取得20張台積電股票之申購權,並表示可將其中10張台積電股票之申購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於當天向訴外人林有嘉借款342萬 元後,復委託林有嘉將申購款342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詎 料,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表示其在領取賣出台積電股票之現金獲利時,遭銀行要求須提出擔保金,原告此時方知悉被告係另行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吳嘉欣」之人聯繫,並以其提供之交易平台進行台積電股票申購,然被告並未於事前告知原告上開事實。原告委託被告以其證券帳戶代為申購台積電股票10張,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被告自承有證券投資經驗,且經常進行股票交易,顯見被告具有一般投資人之知識與經驗,惟其受託為原告申購台積電股票時,卻未於合法之交易平台進行,以致遭訴外人張宇嘉詐欺取財,已有過失,且被告誤信須以虛擬貨幣申購台積電股票後,竟在不清楚對方是否為合法幣商及貨幣匯率之情況下,即率然以原告所交付申購款342萬元中之340萬元,逕向張宇嘉兌換虛擬貨幣泰達幣,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竟稱其所欲兌換之虛擬貨幣係「比特幣」,足見被告甚至不清楚其以鉅額現金兌換取得之虛擬貨幣為何,難謂被告無重大過失,復以虛擬貨幣係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被告連所兌換之虛擬貨幣為何都不清楚,明顯更無能力以虛擬貨幣進行交易,卻執意以現金兌換虛擬貨幣以支付申購款,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是被告處理受託事務,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損失342萬元。又原告於事發 後,方知悉被告並非使用合法證券交易平台申購台積電股票,堪認被告故意隱瞞其係以LINE與化名「吳嘉欣」之人聯繫,並以「吳嘉欣」提供之交易平台申購台積電股票等重大資訊,甚或提供不實資訊予原告,導致原告誤認被告係以合法證券交易平台為交易,進而作成委託被告代為申購台積電股票10張,並交付申購款342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侵害原告 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因此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意思決定自由權遭侵害之財產上損害。縱被告並非故意隱瞞或提供不實資訊,但被告疏未告知其係以化名「吳嘉欣」之人提供之交易平台申購台積電股票,導致原告欠缺作成正確意思表示之基礎,被告亦有重大過失,則被告就其過失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仍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被告於取得原告所交付申購款342萬元後,即獲悉須先兌換虛擬貨幣,再以虛擬貨幣申購台 積電股票,且被告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存在巨大風險,卻未將須兌換虛擬貨幣之資訊告知原告,已剝奪原告重新作成意思表示之機會,並使原告承擔鉅額損失之風險,嚴重悖離社交往來所須具備之誠信與善意原則,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投資損失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價差獲利411,000元及投資損失342萬元,合計3,831,000元(計算式:411,000元+342萬元=3 ,831,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同為從中國大陸嫁來臺灣之多年好友,原告於111年7月間請求被告幫忙以其證券帳戶代為下單操作定穎公司股票,被告遂於111年7月7日以每股均價19.5元下單定穎公司股 票5張、同年月12日以每股均價18.05元下單定穎公司股票5 張。後因定穎公司股價持續下跌,被告因恐股價從盈餘轉為虧損擴大,遂於112年3月7日以每股18.5元出售自己之3張定穎公司股票,嗣於112年3月21日以每股18.65元出售幫原告 購買之5張定穎公司股票,所得93,250元;於112年3月22日 再以每股19.6元出售幫原告購買之另5張定穎公司股票,所 得98,000元。被告係出於協助朋友之意,而替原告代為下單操作定穎公司股票,兩造未曾論及報酬或分潤,被告上開行為乃朋友間好意施惠行為,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亦未形成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又縱認兩造間成立無償委任關係,然原告未曾表示定穎公司股票係長期投資,被告係因定穎公司股價持續下跌,為避免原告損失擴大,才幫原告出售定穎公司股票,並無故意逾越權限之情事,且被告僅需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112年3月間亦以相似價格全數出脫自己出資購買之定穎公司股票,足見被告並無違反無償委任之具體輕過失行為。況且,股價繫諸諸多不確定因素,原告所主張因定穎公司股票遭賣出而無法獲得股價上漲之差額,並非依照通常情形具有客觀可確定性之所失利益。況被告以112年7月間定穎公司股票時價每股21元計算金額賠償原告,該賠償金額已高於原告當初買入定穎公司股票之均價每股18.8元,則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㈡、被告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遂於112年2月6日 加入「吳嘉欣」Line帳號,並誤信而下載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平台APP(下稱系爭交易平台),被告 加入系爭交易平台後,因已先行投資約兩個月後獲利空間甚鉅,是當被告知道能以低價342元抽籤申購台積電股票時, 基於多年好友情誼及本於與原告分享投資獲利之善意,遂告知原告能以低價抽籤申購台積電股票之事,復經原告詢問抽籤結果,被告遂詢問原告是否想要認購其中10張台積電股票,經原告與其友人討論並商借金額後,乃匯款342萬元予被 告認購10張台積電股票,被告係出於人情交往情誼之善意而為,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又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亦為無償委任,被告所負注意義務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也有進行與原告相同之抽籤申購台積電股票之投資行為,且被告在系爭交易平台累計投入自有資金高達676萬元,其確實係同遭股票投資詐騙之被害人, 被告並無違反無償委任之具體輕過失行為。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向原告分享抽籤申購台積電股票之投資機會時,已如實告知申購價格為每股342元,與當時證交所上市股票交易市 場之交易價格為每股519元,兩者差異甚鉅,足見原告應得 事前預見被告並非透過證交所上市股票交易市場抽籤申購台積電股票。原告並非於事發後才知曉被告非使用元大證券等股票交易平台申購台積電股票,被告亦無故意隱瞞或提供不實資訊予原告,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被告於交付340萬元予張宇嘉後,已善盡查證能事,確認所交付340萬元已作為台積電股票之申購款之用,原告謂被告未告知兌換虛擬貨幣之資訊,並徵得原告同意,該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 ㈠、原告於111年7月8日、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95,015元、92,765 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㈡、原告於111年7月7日委託被告以被告之證券帳戶購買5張代號為6251之定穎公司股票,被告於同日以每股19.5元購入5張 定穎公司股票。原告於111年7月7日委託被告以被告之證券 帳戶購買5張代號為6251之定穎公司股票,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以每股18.05元購入5張定穎公司股票。 ㈢、定穎公司股票代號原為6251,嗣變更為3715。 ㈣、被告於112年4月20日通知原告已中籤取得20張台積電股票之申購權,並表示可將其中10張股票申購權讓與原告,原告同意後,即指示林有嘉將申購對價342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兆豐 銀行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定穎公司股票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好意施惠 行為」與契約行為之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上行為之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好意施惠行為之認定,應斟酌交易慣例、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利益予以判斷。是兩者之區別在於法效意思之有無,即當事人有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至是否有對價關係,僅涉及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程度,並非作為區別好意施惠或委任契約關係之要素。查,依兩造之對話紀錄:(111年7月7日)「被告:定穎6251目前19.5元」、「原告:先掛5張」、(111年7月8日) 「被告:你要去轉95000到帳戶上」、「原告:轉好了」、 (111年7月9日)「原告:有買嗎?」、「被告:有掛單18.05」、「原告:有買到嗎」、「被告:成交了,18.05」、「原告:(轉帳92,765元之截圖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可知被告是依原告指示以特定價格購入定穎公司股票,原告嗣將購買股票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其等間有受法律效果拘束之意,復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足見原告是委由被告依原告指示代為操作買賣定穎公司股票共10張,且兩造並無任何報酬之議定,核其性質為無償之委任契約。被告辯稱:此乃好意施惠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2.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委由被告依原告指示代為操作買賣定穎公司股票共10張,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12年3、4月間以每股21元 售出其代原告持有之10張定穎公司股票,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顯係逾越權限,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曾表示定穎公司股票係長期投資,其是為避免股票虧損才會出售自己以及幫原告購買的定穎公司股票,其未逾越權限,亦未違反具體輕過失云云,然此仍無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定穎公司股票而有逾越權限之情,亦無礙原告因此受有股票價差之損害(見後述⑵),被告此部分所辯,俱無足採。 ⑵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7/3(一)「原告:海秀,我在去年 7月請你幫我買的10張定穎股票,你說在今年3月還是4月賣 掉了?賣股票的錢也都還在妳那裡,我知道你現在有困難, 但是我還是想知道你要怎麼處理」(見本院卷第81頁) ,堪認原告於該日已向被告主張其權利,而有請求之意,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以其112年7月3日向被告請求時之市價即 收盤價每股27.65元計算損害(見本院卷第287頁)。原告主張應以起訴時之市價定其損害,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定穎公司股票經被告以每股21元變賣所受之損害額計66,500元【(27.65-21)×1000×10=66,5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股票漲跌繫諸各種不確定因素,原告主張股票因賣出而無法獲得股票價格上漲之差額,並非依照通常情形具有客觀可確定性之所失利益云云,未衡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㈡、就台積電股票部分: 1.依兩造之對話紀錄:(4月14日)「被告:你要買台積電嗎 。如有閑錢買兩張。幫你買。342元一張。目前519」、「原告:聽不懂。你買一張342?市面賣519?」、「被告:現在台積電519元,我抽買只要342元買到」、(4月20日)「被告: 台積電妳幾張」、「原告:你先拿阿。看要給我幾張」、「被告:各十張」、「原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36頁),可知原告是委由被告以342萬元購入台積電股票10 張,且兩造並無任何報酬之議定,其等間有受法律效果拘束之意,核其性質為無償之委任契約。被告辯稱:此乃好意施惠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2.又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 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544條第2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535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3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 決、7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如前所述,被告於112年4月20日通知原告已中籤取得20張台積電股票之申購權,並表示可將其中10張股票申購權讓與原告,原告同意後,即指示林有嘉將申購對價342萬元款項匯 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惟原告因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未能取得台積電股票10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堪認原告受有已付款項342萬元之損害甚明。 ⑵邇來詐欺案件屢見不鮮,新股申購詐騙即詐騙集團冒用投資公司名義製作假投資網站或APP,並以新股申購方式通知被 害人中籤,嗣要求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金錢,經政府多方宣導,而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經驗,台積電股票市值甚高,如有新股申購,媒體必會大肆報導,被告只需稍加查證即可知悉,惟被告率爾不為,逕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342萬元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292頁),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至被告抗辯其亦遭詐騙高達676萬元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既欠缺一般人注意而有重 大過失,按前說明,仍應就此負責。 ⑶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為購買台積電股票10張,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如上開⑵所述之重大過失,致原告已付342萬元卻無法 取得前開股票,自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無從獲更有利之判決,此部分不另贅 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6,500元(66,500元+342萬元=3,486,5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婉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