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8號
- 原告
-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春錦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啓航律師
- 被告
-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訂油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指定車輛之油料,由原告將油料直接注入被告指定車輛之油箱中加油。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加油採車隊卡簽帳方式,以預付方式抵扣實際加油款項,原告按實際加油數量抵扣油款,且被告預付款基數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當預付款餘額低於25萬元時,被告即應補足差額並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惟被告之預付款經抵扣實際加油款項後,已未達基數,迄至114年1月13日仍積欠油款共87萬2,232元未清償。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1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87萬2,232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上開二項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指定車輛之油料,由原告將油料直接注入被告指定車輛之油箱中加油,被告迄至114年1月13日仍積欠油款共87萬2,232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油品買賣合約書及附件、被告積欠油款一覽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即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應給付其油品買賣價金共87萬2,232元,應屬有據。本院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同額損害部分,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87萬2,232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見本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1頁),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7萬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