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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告
李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111年3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3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7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4,504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點)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69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點)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3.上開第1、2項給付於原告以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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