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8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成
- 被告
- 李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111年3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3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7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4,504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點)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69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點)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3.上開第1、2項給付於原告以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