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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匡偉蔡牧容張庭嘉

  • 當事人
    李永富蘇美嘉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李永富 蘇美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永富新臺幣47萬5,000元,及其中如 附表編號1「計息本金」欄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編號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李永富新臺幣2萬5,000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美嘉新臺幣42萬5,000元,及其中如 附表編號2「計息本金」欄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編號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蘇美嘉新臺幣2萬5,000元。三、被告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蘇美嘉新臺幣90萬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3「計息本金」欄所示之金額,自 如附表編號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8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蘇美嘉新臺幣6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被告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62%,餘由原告蘇美嘉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李永富以新臺幣15萬9,00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7萬5,00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 幣2萬5,000元為原告李永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蘇美嘉以新臺幣14萬2,00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2萬5,00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 幣2萬5,000元為原告蘇美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蘇美嘉以新臺幣30萬元,及所命各期給 付每期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0萬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蘇 美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能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原告各借款1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一)並訂立借 據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借據一),約定自入帳日起算次月起,按月還款5萬元,共40期,並約定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神能公司嗣於113年2月20日向原告蘇美嘉借款3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二)並訂立借款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借據二),約定自113年3月起每月還款本金5萬元及利 息1萬元,共60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一、二,經 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200萬元及 積欠原告蘇美嘉36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本金,60萬元為60期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系爭借據一、二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永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美嘉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神能公司應給付原告蘇美嘉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總額為500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560萬元,且被告已向原告蘇美嘉清償系爭借款一1期5萬元、系爭借款二2期共12萬元。而系爭借款一、二實係原告投資被告 神能公司之款項,因原告擔心風險所以改為借款,被告並分別讓與被告神能公司股份100萬股予原告李永富、500萬股予原告蘇美嘉(下合稱系爭股份)作為擔保之用。被告已於114年7月2日就系爭借款一、二向本院提存483萬元,原告只須返還系爭股份即可領取提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神能公司於1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一,約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神能公司分別收受原告李永富交付之100萬元借款、原告蘇美嘉交付 之100萬元借款;被告神能公司於113年2月20日向原告蘇美 嘉借款3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二,且收受原告蘇美嘉交付 之300萬元借款;被告已向原告蘇美嘉清償系爭借款一1期5 萬元、系爭借款二2期共1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借據一、二、原告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照片、轉帳截圖、原告蘇美嘉與被告周同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至35頁、第67頁、第7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一、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200萬元及積欠原告蘇美 嘉360萬元未清償,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系爭借據一、二約定,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永 富100萬元、原告蘇美嘉100萬元,被告神能公司給付原告蘇美嘉3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316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系爭借據一約定連帶給付原告李永富100萬元、原告 蘇美嘉100萬元,被告神能公司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借據二約定給付原告蘇美嘉360萬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借據一約定:「本公司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業務所需,茲向李永富先生及蘇美嘉女士,借款新台幣貳百萬元整,雙方商議自入帳日起算次月起,逐月還款新台幣伍萬元整,共計40個月,所贈送之貳百萬股之股權歸屬李永富先生及蘇美嘉女士所有,享有本公司股東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本借款由本公司及負責人周同誠連帶負完全清償責任,特立此書,以為憑證。」系爭借據二約定:「本公司因公司需要茲向蘇美嘉小姐借款新台幣300萬元 ,同意自113年3月起每月支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並無償轉讓周同誠所有神能建康股份有限公司400萬股 股份給蘇美嘉女士,特立此據,以為憑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 ⒉由上以觀,系爭借據一已訂有清償期,即被告應自入帳日起算次月起按月向原告清償5萬元,而原告主張其等於112年12月間交付借款予被告神能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未予爭執,則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堪以認定。又被告迄今僅向原告蘇美嘉清償1期5萬元,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一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42頁) ,則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8月1日,被告已到期 且未清償之借款原告李永富為47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19=47萬5,000元),原告蘇美嘉為42萬5,000元( 計算式:2萬5,000×19-5萬=42萬5,000元);而被告就已 到期部分之債務迄未履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尚未到期之部分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僅得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不得為現在給付之請求而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一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永富47萬5,000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共21個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李永富2萬5,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美嘉42萬5,000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共21個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蘇美嘉2萬5,000元之部分,洵屬有據。 ⒊復觀系爭借據二亦訂有清償期,即被告神能公司應自113年 3月起按月向原告蘇美嘉清償6萬元,而被告神能公司迄今僅向原告蘇美嘉清償2期共12萬元,雙方約定系爭借款二 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42頁),則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8月1日,被告神能公司已到期且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90萬元(計算式:6萬×17-12萬=90萬元);而被告神能公司就已到期部分之債務迄未履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蘇美嘉就尚未到期之部分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僅得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不得為現在給付之請求而剝奪被告神能公司之期限利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二約定,被告神能公司應給付原告蘇美嘉90萬元,並自114 年8月1日起至118年2月28日(共43個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蘇美嘉6萬元之部分,核屬有據。 ㈡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 有明文。又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讓與系爭股份予原告係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一、二之用,原告返還系爭股份後,即可領取被告1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存之款項483萬元等語。然查,觀諸系爭借據一、二記載,被告讓與原告之系爭股份均為無償贈與之性質,核非被告所辯擔保之用,則被告所為附條件之提存,依前揭說明,難認其給付已依債務本旨提出,而不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0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系爭借款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已屆期之債務即原告李永富47萬5,000元、原告蘇美嘉42萬5,000元,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則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僅113年1月至113年10月之款項即原告李永富25萬 元(計算式:2萬5,000×10=25萬元)、原告蘇美嘉20萬元(計算式:2萬5,000×10-5萬=20萬元)已到期,113年11 月至114年7月之款項則尚未屆期,被告就該部分尚未給付遲延,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就尚未屆期之款項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僅得就如附表編號1、2「計息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請求連帶給付自如附表編號1、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即清償期每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就系爭借款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神能公司應就已屆期之債務即原告蘇美嘉90萬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則於被告神能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僅113年3月至113年10月之本金30萬元(計算 式:5萬×8-10萬=30萬元)屆期,113年11月至114年7月之本金則尚未屆期,被告神能公司就該部分尚未給付遲延,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神能公司就尚未屆期之本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僅得就如附表編號3「計息本金」欄所示之 金額,分別請求給付自如附表編號3「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期(即清償期每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系爭借款二之每期利息1萬元部分,依前 開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不得再於屆期時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系爭借據一、二約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永富47萬5,000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計息本金」欄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編號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李永富2萬5,0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美嘉42萬5,000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2「計息本金」欄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編號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蘇美嘉2萬5,000元。㈢被告神能公司應給付原告蘇美嘉90萬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3「計息本金 」欄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編號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神能公司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蘇美嘉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但書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債務人 債權人 屆期本金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1 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能公司)、周同誠 李永富 47萬5,000元 25萬元 113年11月5日 2萬5,000元 113年11月11日 2萬5,000元 113年12月11日 2萬5,000元 114年1月11日 2萬5,000元 114年2月11日 2萬5,000元 114年3月11日 2萬5,000元 114年4月11日 2萬5,000元 114年5月11日 2萬5,000元 114年6月11日 2萬5,000元 114年7月11日 2 神能公司、周同誠 蘇美嘉 42萬5,000元 20萬元 113年11月5日 2萬5,000元 113年11月11日 2萬5,000元 113年12月11日 2萬5,000元 114年1月11日 2萬5,000元 114年2月11日 2萬5,000元 114年3月11日 2萬5,000元 114年4月11日 2萬5,000元 114年5月11日 2萬5,000元 114年6月11日 2萬5,000元 114年7月11日 3 神能公司 蘇美嘉 75萬元 30萬元 113年11月5日 5萬元 113年11月11日 5萬元 113年12月11日 5萬元 114年1月11日 5萬元 114年2月11日 5萬元 114年3月11日 5萬元 114年4月11日 5萬元 114年5月11日 5萬元 114年6月11日 5萬元 11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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