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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董○○
法定代理人
董父
法定代理人
董母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被告
陳○○
兼法定代理人
陳父
兼法定代理人
陳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複代理人
謝凡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民國○○○年○月間出生之人,被告A05為○○○年○○月間出生之人,均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依首揭法條,非家事事件且依法應公開之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辨別渠等身分之資訊,當事人欄爰僅保留各該當事人之姓氏,詳細姓名、住所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A05於一一一年間均就讀臺北市立大安國民中學(下稱大安國中)七年級,為同班同學,均為未成年人;被告A6、A7為A05之父母、均為A05之法定代理人。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第一堂之生活科技課程中,A05先持木條拍打原告身體後方臀背部,後又徒手擊打原告頭部六次,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伴有(暈眩、嘔吐感等)腦震盪症狀,並致嚴重偏頭痛後遺症,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同年月二十三日,A05復在教室內發表「A02是智障」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被告前述侵害行為所受損害,於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四度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兒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二千零八十元,且精神痛苦非輕,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共一百萬元(含醫療費二千零八十元、身體健康權受損慰撫金九十四萬元、名譽權受損慰撫金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A05為未成年人,A6、A7為A05之父母、為A05之法定代理人,及一一一年間A05與原告為同班同學,雙方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第一堂之生活科技課程中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但否認造成原告腦震盪症狀、嚴重頭痛後遺症,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教室內發表「A02是智障」之言論,以A05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自閉症,自幼發展遲緩,體力與反應力不足對長年進行游泳訓練之原告造成傷害,A05與原告之肢體衝突源自原告言語譏諷及以橡皮筋彈射A05耳部等罷凌、排擠行為,誘發A05之自我防衛,原告當日下午第二堂仍進行籃球運動,翌日下午仍參與消耗大量體力之社團戶外活動,十日後毆打導師成傷,次月八日、九日再參加三場游泳比賽、無明顯不適情形;如認原告確有受傷,雙方肢體衝突源自原告之尋釁滋事行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得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除之賠償責任;A6、A7自一0四年間起即帶同A05就醫,發現A05有注意力不足伴有過動行為、表達性言語障礙症、亞斯伯格症候群等,但醫師未建議用藥,一0八年至一一0年間持續陪同就醫、用藥治療,一一0年間因疫情降低回診次數,五月起並依醫師指示停止回診及用藥,一一一年九月間起為A05辦理特殊生鑑定等相關作業流程,非本事件後方始帶同A05就診,並於雙方同年十一月校慶預演期間肢體衝突後,即要求A05於每堂下課時間至學務處報到、減少與原告接觸機會,並與校方達成避免雙方同組、坐相鄰位置之共識,雙方衝突發生於上課期間,非A6、A7所得干涉,A6、A7已盡監督之責仍不免發生損害,應無庸與A05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A05於一一一年間均就讀大安國中七年級,為同班同學,均為未成年人,被告A6、A7為A05之父母、均為A05之法定代理人,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第一堂之生活科技課程中,A05先持木條擊打其身體後方臀背部,後又徒手毆打其頭部數次,其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就診,經診斷有頭皮挫傷伴有腦震盪症狀,驗傷檢查結果原告頭皮疼痛,但全身(含頭面部)均無明顯傷痕、外傷,其於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四度赴馬偕醫院兒科就診,其中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二次共支出醫療費用一千零八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㈠第十七至二十、一九一、三四九頁),核與本院查證結果相符(蓋大安國中檢送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七0五班原告與A05生活科技課衝突事件調查紀錄」顯示:①同班符姓、于姓同學察見原告以橡皮筋彈射A05之耳部,A05遂徒手握拳敲擊原告三次;②A05陳稱課程中其因故與原告口角爭執,乃持木條揮打原告之臀部,原告後以橡皮筋彈射其耳部,其遂徒手握拳毆打原告頭部二次;③原告陳稱課程中其因故指責A05,背部即遭A05持木條擊打,其遂以橡皮筋彈射A05之耳部,又遭A05徒手握拳擊打三次,見卷㈠第一

六三、一六四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A05前述徒手毆打其頭部數次行為,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伴有(暈眩、嘔吐感等)腦震盪症狀,並致嚴重偏頭痛後遺症,及A05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教室內發表「A02是智障」之言論,以及A6、A7應與A05連帶負賠償責任,應賠償其一百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與A05之肢體衝突並未致原告腦震盪及偏頭痛後遺症,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及A6、A7已盡監督之責仍不免發生損害,應無庸與A05連帶負責等語。

四、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無非以A05一一一年間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A6、A7為A05之父母、均為A05之法定代理人,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第一堂之生活科技課程中,A05持木條拍打原告身體後方臀背部,後又徒手擊打原告頭部數次,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伴有(暈眩、嘔吐感等)腦震盪症狀,並致嚴重偏頭痛後遺症,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同年月二十三日,A05復在教室內發表「A02是智障」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二千零八十元,就身體健康權受損得請求慰撫金九十四萬元,就名譽權受損得請求慰撫金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1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第一堂之生活科技課程中,A05持木條拍打原告身體後方臀背部,是否造成原告受傷部分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第一堂之生活科技課程中,A05持木條拍打原告身體後方臀背部,並未造成原告受傷,此觀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從未主張當日身體後方臀背部受有任何傷害,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亦未記載原告之臀背部有任何傷勢即明(見卷㈠第十七至二十頁),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既未因A05是項(持木條拍打原告身體後方臀背部)行為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自無從就是項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以下爰不贅述。2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第一堂之生活科技課程中,A05又徒手擊打原告頭部數次,是否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是否致原告腦震盪及是否造成偏頭痛後遺症部分

①A05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第一堂生活科技課程中,徒手擊打原告之頭部三次,有大安國中檢送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七0五班原告與A05生活科技課衝突事件調查紀錄」可佐,前已述及;原告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就診,經診斷有頭皮挫傷伴有腦震盪症狀,驗傷檢查結果原告雖頭皮疼痛,但全身(含頭面部)均無明顯傷痕、外傷,有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可考(見卷㈠第十七至二十頁),亦如前載;原告當日晚間既經醫師診察後,依原告主訴之「頭皮鈍傷疼痛、遭同學以徒手方式傷害」情節,為原告「頭皮挫傷」之診斷,而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診斷病名」欄位,原告當日因A05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數次行為,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勢,堪以認定。

②惟當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之「檢查結果」記載,原告雖有「頭皮疼痛」症狀,但全身(含頭面部)均無明顯之傷痕、外傷,迭已提及,足見當日A05徒手擊打原告頭部,固使原告感受頭皮疼痛,但客觀上並無造成原告頭皮有任何醫師肉眼或觸摸診察、檢視可發現之腫脹、瘀血、紅腫甚至擦傷、破皮等傷痕、外傷;而所謂「腦震盪」係指頭部因外力劇烈搖晃、衝擊,致內部腦組織過度搖晃甚或與外覆之腦殼輕微碰撞,產生腦組織(神經纖維、細胞)功能降低、障礙情形,即頭部需受一定程度搖晃、衝擊,始會造成腦震盪結果,此為週知之事實;原告之頭部當日雖遭A05徒手擊打,但擊打程度尚不足以造成有任何醫師肉眼或觸摸診察、檢視可發現之腫脹、瘀血、紅腫甚至擦傷、破皮等傷痕、外傷,則A05徒手擊打原告頭部之力道顯非重,A05徒手擊打原告頭部之力道非重,既不足使原告之頭皮產生任何醫師肉眼或觸摸診察、檢視可發現之腫脹、瘀血、紅腫甚至擦傷、破皮等傷痕、外傷,顯亦不足造成原告頭部內部腦組織受劇烈衝擊而過度搖晃、碰撞,產生腦組織(神經纖維、細胞)功能降低、障礙情形,易言之,已難遽認A05徒手擊打原告頭部行為,足以造成原告「腦震盪」之結果。

③原告所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日、二月三、五日、十月十二、十九日因頭痛就診(見卷㈠第一九三頁),原告所提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四度因頭痛就診(見卷㈠第三四九頁);是原告因頭痛初次赴中醫診所就診,距離事件發生已逾一年一個月之久,原告初次因頭痛赴馬偕醫院就診,距離事件發生亦已逾三個月,亦即原告於事件發生三個月內,從未因頭痛症狀就診,與腦震盪之症狀多於頭部受搖晃、衝擊後三日內發生,於一至三個月內漸次復原等情迥異;況頭痛原因多端,不以頭部外傷(腦震盪)為限,可能因壓力、情緒、睡眠、飲食、荷爾蒙變化、氣溫氣壓甚或自體疾病(發燒)引起,此為週知之事實,該等診斷證明書亦未認定原告之頭痛症狀源自頭部受碰撞衝擊,尤其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第一堂課遭A05徒手擊打頭部所致。

④參諸:⑴原告於頭部遭A05徒手擊打之翌日(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旋參與戶外教育社團之「劍潭山郊山淨山活動」,與另五名同學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外出、騎乘自行車十一公里及進行約二個鐘頭之登山戶外活動(見卷㈠第

四三九、四四一、五二三至五二六頁大安國中覆函暨個人缺曠明細表、公假申請表);⑵原告於事件後五日、十二日之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上午請病假(見卷㈠第四

三九、四四一、五二三、五二五頁大安國中覆函暨個人缺曠明細表),但原告於同年月(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導師發生肢體衝突致導師受傷,導師並因而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一一二年一月七日期間請假在家休養(參見卷㈠第一五七至一五九、二九五至三00頁大安國中覆函暨檢送之事件紀錄);⑶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八日、九日,猶參加臺北市一一一學年度中等學校運動會之二百公尺混合式計時、一百公尺蛙式計時、二百公尺蛙式計時三項游泳競賽(見卷㈠四三九、四四一、五0九至五一五、五二三至五二七頁大安國中覆函暨個人缺曠明細表、公假申請表、游泳分組分項編配表)。原告於事件後翌日即從事半日之長距離騎乘自行車與登山戶外活動,未見所稱(暈眩、嘔吐感等)腦震盪症狀或嚴重頭痛後遺症;事後(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原告雖有零星之半日病假,但原告於事件前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七日及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四日亦均請病假,自難逕指事後零星病假與事件相關;又原告於事件發生十餘日後即與導師發生肢體衝突致導師成傷、請假休養達十日之久,事件發生未滿一個月之二十四、二十五日後即參與三場計時游泳競賽,足見原告事件後仍身強體健、行動自如,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A05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第一堂之生活科技課程中,徒手擊打原告頭部數次之行為,除致原告程度輕微之頭皮挫傷外,另造成原告腦震盪之傷害或偏頭痛後遺症。3A05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第一堂之生活科技課程中,徒手擊打原告頭部數次,是否屬正當防衛行為部分①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

②被告稱A05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第一堂之生活科技課程中,徒手擊打原告頭部數次,為正當防衛行為,無非以其徒手握拳擊打原告頭部數次,係因原告以橡皮筋彈射其耳部為論據,然依大安國中檢送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七0五班原告與A05生活科技課衝突事件調查紀錄」所載(見卷㈠第一六三、一六四頁),A05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第一堂之生活科技課程中,徒手擊打原告頭部數次,固係因前遭原告以橡皮筋彈射其耳部,但A05徒手擊打原告頭部數次之時,原告「以橡皮筋彈射A05耳部」之行為已經終了,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甚明,且原告之(以橡皮筋彈射耳部)侵害行為,不唯手段尚屬輕微、並未造成A05受傷,並係導因於A05先持木條擊打原告身體後方臀背部,且A05針對所指之原告(以橡皮筋彈射耳部)輕微侵害行為,本得以閃避、以物品(如課本、木條)阻擋、口頭制止、報告師長處理甚或取走原告所持之橡皮筋方式防衛自身權利,A05竟於原告(以橡皮筋彈射其耳部)之行為終了後,以與前述防衛行為顯有差距之「徒手擊打原告身體重要部位頭部」行為,應對原告其前所為之以橡皮筋彈射其耳部行為,該行為顯係出於惡意傷害、報復,並非正當防衛,已足認定。4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固亦有明定。

②被告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無非以A05徒手握拳擊打原告頭部數次,係因原告之尋釁滋事所致為論據,但依大安國中檢送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七0五班原告與A05生活科技課衝突事件調查紀錄」所載(見卷㈠第一六三、一六四頁),當日A05係先與女性同學因雙方身體間距離過近遭女同學指責,原告聲援女同學,A05不滿,遂先持木條擊打原告身體後方臀背部,原告方持橡皮筋彈射A05耳部,A05又徒手擊打原告之頭部,且A05徒手擊打原告頭部數次之時,原告「以橡皮筋彈射A05耳部」之行為已經終了,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A05徒手擊打原告頭部數次係出於惡意傷害、報復,並非正當防衛,已如前載,況被告未能陳明並舉證關於損害之發生,原告之過失行為為何?蓋除合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情形外,任何人均不應有意識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權,被害人並無所謂「避免身體、健康權遭他人故意侵害」之義務,亦即原告並無「應避免頭部遭A05徒手擊打成傷」之義務,原告既無此義務,即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可言,被告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非有據。5A05是否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教室內發表「A02是智障」之言論部分原告此節主張,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節主張自難採憑。6關於A6、A7是否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部分A6、A7辯稱渠等對A05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應不負賠償責任,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見卷㈠第四五、四0三至四二五頁),及引用證人即斯時大安國中學務主任A0001述為憑(見卷㈠第四六七至四七二頁),惟:

①診斷證明書顯示A05於事件發生後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醫師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高功能自閉症」,醫師囑言並記載A05「剛開始在門診追蹤合併藥物治療」,並建議教育系統積極蒐集資質性資訊,未來考慮協助申請特教鑑定安置,給予足夠友善之教育環境,以利A05在校適應,即A05倘盡早進行特殊教育鑑定安置,應可獲較友善之教育環境,有利於適應、減少與同學之衝突。

②而門診病歷可見:⑴A05於一0四年三月間至醫院早期療育中心就診,經診斷為混合發展障礙;⑵A05於一0四年七月間開始赴精神科就診,八月間經診斷為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其後至一0五年六月間,約每月就診一次,經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表達性語言障礙症;後中斷治療,於一0八年一月間又開始治療,經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並開立藥物治療,同年五月、六月、八月、十月、十一月、一0九年一月、三月持續就診,一0九年六月、九月、十二月、一一0年四月間持續就診,所開立藥物增為二種,但其後中斷治療;⑶一一一年十一月再次開始赴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型及疑似非特定廣泛性發展障礙症,並開立藥物治療,客觀紀錄提及「長期沒有特教資源,一年多前疫情嚴重之後,並未返兒青門診追蹤」,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診,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型及亞斯伯格症候群,持續開立藥物治療,客觀紀錄提及「考前反而常忘記吃藥‧‧‧跟班上同學出現重大衝突」,一一二年一、三月持續就診,亦經醫師開立藥物治療。簡言之,A6、A7於一0四年間A05五歲時經診斷發現A05在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疾患,迄至本事件發生之一一一年十二月間A05十三歲時,其間共八年,但其中一0五年七月至一0七年十二月計二年六個月、一一0年五月至一一一年十月計一年六個月、合計達四年期間,未能持續帶同A05就醫治療及督促A05穩定服用藥物,對於A05所罹疾病之症狀控制尤其協助適應及同儕相處、減少衝突俱有明顯不良影響。

③證人A0001結證略稱:「‧‧‧一開始是一一0年(應為一一一年之誤)十一月左右,校慶當天原告媽媽和老師一起來陳述陳生之前對董生有傷害行為,校慶結束隔一兩週後,我們找兩邊家長來處理這件事,結論是陳生要與董生保持距離,所以我們負責通知他們的任課老師說不要把他們分在同組‧‧‧也有跟導師說座位不要安排太靠近。經過一小段時間後,董生媽媽打電話來說他們在生科課上又發生衝突‧‧‧陳生就拿生科課的木條打董生‧‧‧當時針對學生行為也有召開獎懲委員會,最後決定就生科課上衝突陳生會記兩小過‧‧‧(法官問:就你記憶所及,陳生的父母有無要求他如下課、放學要去何處做何事?)校慶的事情發生後,因為要把他們兩人分離,學校、陳生及董生家長確實對陳生有一些要求,一開始要他每堂下課都到學務處報到,本來預計一段時間後會慢慢拉長報到次數或頻率,但後面我就沒印象了‧‧‧我只能確定有做這樣的處置,至於是哪次衝突後才決定如此處置我忘了。(法官問:就你觀察,陳生父母對他有與其他人不一樣強度、頻率或內容的要求或關注?)‧‧‧我沒有注意有無特別的要求或關注,但我知道生科課衝突後,陳生有被要求接受輔導跟特殊生鑑定。我知道陳生父母有帶他去看醫生、服藥、做鑑定,但忘記是我親眼看到、還是誰告訴我或如何得知的‧‧‧(問:校慶衝突後,陳生家長是否有主動要求陳生不要跟董生有交流?)細節我不記得,但最後結論就是如方才所述將兩人隔離。陳生家長在校慶衝突的那次,有表示陳生小學時就有看醫生,但後來就中斷,我們私底下有請他們再帶陳生去看醫生。特教資源部份學務處未被詢問‧‧‧(問:【卷㈠第四九七頁】切結書第三點的內容,是否表示自生科課衝突後才有到學務處報到一事?)是。有可能是第一次要求陳生這麼做,但也有可能是之前有要求,但後來中斷了,重新再要求一次,且之前也沒有寫成書面,這次有要簽切結書」。是A0001確認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原告與A05發生衝突後,雙方家長及校方採取盡量分隔原告、A05二人(不分同組、座位不緊鄰)方式降低雙方發生衝突可能,A0001求A6、A7帶同A05就醫,已不能確認A6、A7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本事件發生前,即已要求A05每堂下課均前往學務處報到、施以額外之監督。

④況依大安國中檢送之紀錄、事件說明、「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七0五班原告與A05生活科技課衝突事件調查紀錄」、學校作為之記載(見卷㈠第一五七至一六四頁),A05頻繁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行為(徒手勒住原告頸部、以身體重壓原告腿部、持木條擊打原告臀背部、徒手握拳擊打原告頭部),對於自身之情緒、反應控制欠佳,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亦缺乏尊重,而A6、A7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代表向校方反應A05之肢體暴力行為後,除消極隔離原告與A05二人外,亦未見積極帶同A05向原告致歉、告誡嚴厲制止或處罰暴力行為,教導指引A05正當合理之情緒抒發宣洩方式、合宜之同儕交際應對方法及對自己行為負責、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尊重,反以A05所罹疾患為藉口,容任A05肢體暴力行為,甚且反指原告之輕微反擊(以橡皮筋彈射A05耳部)行為為罷凌、係A05徒手握拳擊打原告頭部暴力行為之誘因云云,本院認A6、A7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渠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A6、A7應與A05連帶負賠償之責,亦足認定。

(三)賠償數額方面1綜上,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第一堂之生活科技課程中,A05持木條拍打原告身體後方臀背部,並未造成原告受傷,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第一堂之生活科技課程中,A05徒手擊打原告頭部數次,僅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勢,未致原告腦震盪及偏頭痛後遺症,A05前述手擊打原告頭部數次行為非屬正當防衛行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無與有過失之可言,並無證據足認A05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教室內發表「A02是智障」之言論,A6、A7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渠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頭皮挫傷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四度因頭痛赴馬偕醫院兒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二千零八十元,既不能證明與A05徒手擊打原告頭部所致損害相關,及並無證據足認A05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教室內發表「A02是智障」之言論,名譽權難認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千零八十元、名譽權受損精神慰撫金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自非有據。2本院審酌原告為○○○年○月間出生之未成年人,A05為○○○年○○月間出生之未成年人,雙方一一一年十二月間為同班同學,A05竟因細故徒手握拳擊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勢,A6、A7為A05之法定代理人,並均為國民中學教師,迄未就A05之侵害行為向原告表示歉意及賠償,未能嚴厲糾正A05之暴力行為,反指原告對A05有罷凌行為,以A05所罹疾患合理化A05之暴力行為,漠視原告身心痛苦,致原告奔波求償、怨懟難平,惟原告傷勢輕微,請求數額過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身體權、健康權慰撫金九十四萬元,顯有過高,應以一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一萬元為適當,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是項債務無確定履行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見卷㈠第一一一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A05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第一堂之生活科技課程中,徒手擊打原告頭部數次,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勢,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A6、A7為A05之法定代理人,且未舉證渠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應與A05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所受之傷勢慰撫金以一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身體、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一萬元,及自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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