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匡偉、蔡牧容、張庭嘉
- 當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陳葳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李建鋒 蔡宗翰 被 告 陳葳羚(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陳穎婕(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張佳綺(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楊榮展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連文樺(原名連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葳羚、陳穎婕、張佳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1,04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楊榮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44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葳羚、陳穎婕、張佳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5%,被告楊榮展負擔4%,餘由 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8,000元為被告陳葳羚、陳穎婕、張佳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葳羚、陳穎婕、張佳綺以新臺幣116萬1,0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被告楊榮展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榮展以新臺幣7萬2,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77300號廢止 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本院限閱卷)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泰極公司之唯一董事即連文樺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告泰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泰極公司、楊榮展及被繼承人陳文輝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 被告陳葳羚、陳穎婕、張佳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1,04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楊榮展應給付原告5萬97 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泰極公司應給 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擴張聲 明第2項為:被告楊榮展應給付原告7萬2,440元,及如附表 一編號4至7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榮展、泰極公司及被繼承人陳文輝(於107年8月30日死亡)於100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共同委託原告為受託人,辦理有關被告楊榮展、被繼承人陳文輝所有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段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泰極公司合作興建位於同地段透天住宅工程至完工交屋。原告因處理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事務,分別代被繼承人陳文輝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共116萬1,041元(計算式:33萬925+36萬4,133+46萬5,983=116萬1,041元);代被告楊榮展墊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款項共7萬2,440元(計算式:1萬6,845+1萬6,250+1 萬7,883+2萬1,462=7萬2,440元)。被繼承人陳文輝、被告 楊榮展應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1條第1、2項約定,償還上開代墊之款項,並均自墊付日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利息)。而被繼承人陳文輝已於107年8月30日死亡,被告張佳綺、陳穎婕、陳葳羚(下合稱張佳綺等3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輝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泰極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1、2 項約定,應自102年5月1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信託管理費3 萬元,惟被告泰極公司僅給付至107年1月即未再給付,本件請求被告泰極公司給付自111年7月至114年2月共32期之信託管理費96萬元(計算式:3萬×32=96萬元),及自遲延給付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 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1、2項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葳羚、陳穎婕、張佳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萬1,04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⒉被告楊榮展應給付原告7萬2,44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利息;⒊被告泰極公司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代被繼承人陳文輝墊付111年地價稅33萬925元、1 12年地價稅36萬4,133元及113年地價稅46萬5,983元,共116萬1,041元;代被告楊榮展墊付110年地價稅1萬6,845元、111年地價稅1萬6,250元、112年地價稅1萬7,883元及113年地 價稅2萬1,462元,共7萬2,440元,被繼承人陳文輝、被告楊榮展應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1條第1、2項約定,償還上開代墊之地價稅款。而被繼承人陳文輝已於107年8月30日死亡,被告張佳綺等3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輝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託契約書、被繼承人陳文輝死亡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113年地價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1年9月7日、113年1月16日、113年5月20日、114年5月21日通知、農業金庫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第137至138頁)為證,並有被繼承人陳文輝之一 親等關聯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佐,堪認其前開主張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佳綺等3人、楊榮展除應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 11條第1、2項約定,償還上開代墊之地價稅款,尚應給付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等語,並以上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113年地價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1年9月7 日、113年1月16日、113年5月20日、114年5月21日通知、農業金庫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原告上開提出之事證,除如附表一編號7款項之墊付日即利息起算日應為114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137頁)外,其餘均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堪認原 告主張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泰極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第11 條第1、2項約定,應自102年5月1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信託管理費3萬元,惟被告泰極公司僅給付至107年1月即未再給 付,本件請求被告泰極公司給付自111年7月至114年2月共32期之信託管理費96萬元,及自遲延給付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前開系爭信託契書為證,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1、2項約定,請求㈠被告陳葳羚、陳穎婕、張佳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文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萬1,04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楊榮展應給付原告7萬 2,44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泰極公司 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請求項目及利息(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即債務人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利息計算期間 1 陳葳羚、陳穎婕、張佳綺(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111年度地價稅代墊款 33萬925元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 112年度地價稅代墊款 36萬4,133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 113年度地價稅代墊款 46萬5,983元 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4 楊榮展 110年度地價稅代墊款 1萬6,845元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5 111年度地價稅代墊款 1萬6,250元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6 112年度地價稅代墊款 1萬7,883元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7 113年度地價稅代墊款 2萬1,462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本院准許之請求項目及利息(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即債務人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利息計算期間 1 陳葳羚、陳穎婕、張佳綺(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111年度地價稅代墊款 33萬925元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 112年度地價稅代墊款 36萬4,133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 113年度地價稅代墊款 46萬5,983元 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4 楊榮展 110年度地價稅代墊款 1萬6,845元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5 111年度地價稅代墊款 1萬6,250元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6 112年度地價稅代墊款 1萬7,883元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7 113年度地價稅代墊款 2萬1,462元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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