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4號
- 原告
- 劉明專
- 被告
- 謝依虔
楊祖禹
吳俊義
賴郁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9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被告謝依虔、楊祖禹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吳俊義、賴郁駿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賴郁駿、吳俊義則因另案在監或看守所,其等分別以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到庭(見本院卷第589至590、595至597頁),是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依虔(暱稱「巴斯國際」、「阿朋」、「巴斯」、「巴斯光年」、「國際巴斯」、「卜派」、「索爾」、「pon朋」,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犯意,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楊祖禹(暱稱「小禹」、「小雨」、「周星星」、「歐力給」、「禹」,下逕稱其名)、吳俊義(暱稱「阿義」、「義先生」,下逕稱其名)、賴郁駿(暱稱「貳」,下逕稱其名)及訴外人林川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謝依虔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在臺窗口,負責聯繫、接洽暱稱「小人物大用」等位在大陸地區之成年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提領之詐欺款項(即「收水」),並向不詳個人幣商兌換為泰達幣(USDT),匯至大陸地區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楊祖禹負責「收水」及層轉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吳俊義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經層轉至林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芯世代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款項,上繳林川智或其指定之人;林川智擔任「收水」;賴郁駿則負責「做水」,彙整人頭帳戶資料。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65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嗣經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2層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轉為虛擬貨幣後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吳俊義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答辯略以:伊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為65萬元,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沒有意見,但伊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㈡楊祖禹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詐欺犯罪於被害人將款項交付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伊未詐欺原告,只是負責收水及層轉詐欺款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非屬共同正犯,伊應僅為幫助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謝依虔、賴郁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65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嗣經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2層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轉為虛擬貨幣後朋分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6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535至537頁),賴郁駿亦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坦承有彙整人頭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75、540頁),並有調查筆錄、收款第1層帳戶及層轉第2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70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其等有期徒刑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其受有65萬元損害等情,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楊祖禹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已自認負責收水及層轉詐欺款項,即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楊祖禹所辯,要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謝依虔、楊祖禹自112年9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1、17頁)、吳俊義、賴郁駿自112年10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25、33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9月21日寄存送達吳俊義、賴郁駿,依法於112年10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元,及謝依虔、楊祖禹自112年9月20日起;吳俊義、賴郁駿自112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之第1層帳戶 層轉之第2層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8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原告並經一段時間熟稔,遂慫恿原告加入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ap.bsecuritir.com),佯稱在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2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58分 65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敖秀華)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