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吳佳樺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鄭郁騰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丞育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丞育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郁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8,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3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或同額之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8,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保證書第21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7、27頁), 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丞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育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被告鄭郁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原告每月調整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6.28%機動計算,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約定,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丞育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2,548,7 5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鄭郁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2份、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 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57至7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丞育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 律明文,丞育公司應負清償責任。鄭郁騰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38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2,548,755元 同左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99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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