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被告
- 昌泰水產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2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78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8,747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授信總約定第15條第(K)項約定(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昌泰水產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陳裕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8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85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12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946,242元、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總約定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23、25至27、29、31頁)。依授信總約定書載明,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85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9、11、14頁)。且陳裕祥有於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名蓋印,表示願任昌泰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7頁)。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29頁),被告昌泰公司僅繳納至113年12月24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1,946,242元、利息、違約金未還。
(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