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郭思妤
- 原告詹雅雯
- 被告姚緯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詹雅雯 被 告 姚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訴外人楊信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富士科技」、「發家致富」、「887」、「吉米」、「卡比獸」等人所 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楊信鴻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取款,被告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收款,並替面交車手把風,其等間透過TELEGRAM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2時41分至16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在「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並與原告相約於同日2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收取投資款200萬元 ,隨後楊信鴻依指示前往上址面交收款,被告則依指示至上址周遭監控楊信鴻。楊信鴻欲向原告拿取上開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原告遭該詐騙集團詐騙,先後交付共計145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數額,且原告因 遭詐騙而精神受創,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收款及把風,於113年8月12日20時3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擬向原告收取投資款200萬元,因原告前遭相同手法詐 騙已報警,故在被告收款時,被告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經法院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乙節,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是被告未取得原告任何款項,自難認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於被告本次行為以外之遭詐騙所受損害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要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查依原告主張內容,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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