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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告
火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32條、保證書
    第8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6條、一般週轉
    金借款契約第10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
    第19-20、27-28、31、36、41、45、49頁),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
    ,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火明有限公司(下稱火明公司
    )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經解散登記,被告宋杰明為被告火
    明公司之單一股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85-88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
    ,應以被告宋杰明為被告火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萬2
    ,056元,及如附表(卷第11頁)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卷第5頁);嗣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27萬2,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卷第
    95頁),並更正附表違約金起算日(卷第99頁),係屬更正
    法律及事實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火明公司邀同被告宋杰明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宋杰明就被告火明
    公司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債務,以本
    金4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火明公司向原告
    借款包含:㈠被告火明公司於110年5月7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7日至115年5月7日止,並約定自110年5月7
    日起至111年5月7日止,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
    還本金,利息按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月繳付,利息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並約定如借款到期或原告經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0條主張加速到期,則改按原告
    基準利率加年息3.5%(目前基準利率為3.31%,合計年息6.8
    1%);另約定如遲延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火明公司自113年11月5日起尚積欠39萬5,814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㈡被告火明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至115年11月15日止,自借
    款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按月付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
    本金,利息則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
    ,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下稱指標利率)加年息1.405%計算(違約時指標利率為
    1.72%,合計年息3.125%);另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火明公司自113年11月5日
    起尚積欠53萬6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火明公司於112年6月5日
    向原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5日至117年6
    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按月付息,嗣後按
    月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付息,利息則按指標利
    率加年息0%計算(違約時指標利率為1.72%,合計年息1.72%
    );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火明公司自113年11月5日起尚積欠28萬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㈣被告火明公司於1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至117年6月16日止,自借款日
    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月付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並依借款餘額按月付息,利息則按指標利率加年息0%計算(
    違約時指標利率為1.72%,合計年息1.72%);另如遲延清償
    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火明公司自
    113年11月5日起尚積欠49萬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㈤被告火明公
    司於1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7月3日至117年7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7年7月3日止,按
    月付息,另自113年7月3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48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付息,利息則按指標利率
    加年息0%計算(違約時指標利率為1.72%,合計年息1.72%)
    ;另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火明公司自113年11月5日起尚積欠14萬62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㈥被告火明公司於1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2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6日至113年11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
    按月給付利息,到期後全數清償本金,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
    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5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
    率為1.685%,合計年息3.275%);另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火明公司自113年11月
    5日起尚積欠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㈦被告火明公司於113年5月24
    日向原告借款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4日至113
    年11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利息,到期後全數清償
    本金,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1.5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685%,合計年息3.275%
    );另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火明公司自113年11月5日起尚積欠93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宋杰明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目前能力不足。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
    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基準利率
    、存款利率、往來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卷第13-74頁、第101-296頁)為憑,而被告到庭就原
    告請求金額均無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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