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93號
- 原告
- 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志宏
- 原告
- 康弘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培皓律師
- 被告
-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3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3人為強制執行。兩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萬6000元,依系爭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即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即年息百分之15.69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共計320萬516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萬51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7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1690元後,尚應補繳1,08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