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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林志洋

  • 原告
    李俊毅
  • 被告
    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陳○○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文 陳品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陳○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甲○○、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以下 提及被告均逕稱其名)向其為詐欺侵權行為,而陳○○於事發 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陳○○ 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爰將陳○○相關其餘當事人或訴外人姓 名地址均予隱匿。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林○○、甲○○( 以下提及被告均逕稱其名)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前、本院民國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林美蓮之訴(見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另於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追加陳○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對陳○文所提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均與陳○○有無參與侵權行為暨其法定代理人為 何人相關,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屬共通,核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陳○○、林美蓮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甲○○應賠償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6月9日當庭聲明㈠陳○○、陳○文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㈡甲○○、陳○○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㈢前二項聲明,任一組被告履行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屬將陳○○法定代理人更正為陳○文,並明確本件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意旨,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五、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遭暱稱「賴政憲」、「陳庭瑄」、「源通專線NO.188號」、「股事多多凌雲齊天」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等向原告佯稱下載「源通」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4日、6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2樓家中,分別交付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即化名為「侯佑瑋」理財顧問專員之甲○○,甲○○並於上開2日各交付「源 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以取信原告。又甲○ ○於112年6月11日所交付之現金收款收據,係由陳○○基於參 與詐欺犯罪之犯意而經手印製。因此,甲○○就112年6月4日 詐欺取財侵權行為有所參與,應就原告該日所受損害負責;甲○○及陳○○就112年6月11日詐欺取財侵權行為均有參與,應 就原告該日所受損害連帶負責。另陳○文為陳○○為上述侵權 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就原告112年6月11日所受損害,與陳○○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全部、第187條,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陳○○、陳○文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㈡甲○○、陳○○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㈢前二項聲明,任 一組被告履行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甲○○辯以:我確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參與112年6月4日 、112年6月11日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但我只有負責領錢取款,並沒有參與全部詐欺過程,原告要我賠償全額不合理等語。 ㈡陳○○及陳○文辯以:陳○○於國中畢業的暑假在臺南市仁武區某 店家打工,主管要求陳○○影印資料便聽命配合,對於所影印 資料內容並不知情,故陳○○並無參與詐欺侵權行為等語。㈢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遭暱稱「賴政憲」、「陳庭瑄」、「源通專線NO.188號」、「股事多多凌雲齊天」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等向原告佯稱下載「源通」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4日、6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家 中,分別交付5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甲○○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復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調 字第445號、第993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甲○○部分: 原告主張甲○○基於不法侵權之故意(即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112年6月4日、11日至原告家中,分別收取50萬元詐 欺款項等情,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甲○ ○收款現場相片、甲○○收款後交付原告之「源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相片、甲○○化名為「侯佑瑋」理 財顧問專員工作證相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7頁),堪信為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賠償上開2筆50萬元損害,當屬有據。至甲○○ 抗辯:我只有負責領錢取款,並沒有參與全部詐欺過程,原告要我賠償全額不合理云云,然甲○○既屬侵權行為人,依法 即應就所造成損害負責,參與情節多寡、輕重並非所問,亦非足以酌減其賠償責任事由,此部分所辯核無可取。 ㈡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1日交付詐欺款項時所取得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有陳○○指紋,足認陳○○有 經手該紙收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2604930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Z0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 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41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 ⒉陳○○雖辯稱係因打工而聽命影印不詳資料始印製上開「源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云云,然關於如何應徵、雇主為何人、服務單位名稱或詳細地址為何,全未能說明(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能否遽信,已非無疑。其次,陳○○於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112年6月11日)前之112年6 月9日13時許,即曾依詐欺集團上游「ABC」指示,自行偽裝投資專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精 采店」交付假投資契約及收據予訴外人陳芊兆,同時收取15萬元現金,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於112年6月9日16時 許,在南投不詳加油站,將前開贓款交付予不詳之人收水,並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 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719號裁定),業據陳○○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則陳○○對於其所經手印製之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專員,並向他人收款所用道具一事,理當知之甚明。準此,陳○○辯稱其不知所印製「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係供甲○○收取原告詐欺款項所用,委無可取。 ⒊準此,陳○○基於不法侵權之故意,印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過程中所需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以供甲○○於收取詐欺贓款時所用,導致原告112年6月11日所受 50萬元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 賠償上開損害,當屬有據。 ㈢又甲○○親自參與於112年6月11日向原告收取詐欺贓款之詐欺 取財侵權行為,陳○○則參與印製詐欺取財過程中所需道具以 供甲○○遂行上揭詐欺侵權行為(均詳如前述),2人所為互 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前段規定,即應就原告112年6月11日所受50萬元損害連帶負責。 ㈣陳○文部分: 陳○文於112年6月間,為陳○○之法定代理人,有陳○文及陳○○ 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見限閱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陳○文應與陳○○就原告112年6月11日所受50萬 元損害,連帶負責,核屬有據。 ㈤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全部,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則 本院既認原告基於該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即不贅予 論究該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 五、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本判決所命陳○○及 陳○文給付雖未逾50萬元,然加計甲○○部分已逾50萬元,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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